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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8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鲁山县X镇居民刘某申(另案处理)、郭某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在下汤镇附近乘上一辆南召至鲁山的公共汽车,在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进行诈骗,骗得乘客某某现金八百元、袁某丙现金一百元、赵某丁现金一百元。李某、袁某丙、赵某丁等人识破骗局要求退钱时,被告人刘某乙与郭某成、刘某申对袁某丙、赵某丁、李某进行暴力威胁后,几人下车逃跑。李某和赵某丁下车追赶刘某乙等人索要被骗钱款时,郭某成、刘某申为逃离现场对李某、赵某丁进行殴打,后刘某乙、刘某申逃离,郭某成被扭送公安机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在班车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属无罪。即便是被告人有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在三至十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鲁山县X镇居民刘某申(另案处理)、郭某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在下汤镇附近乘上一辆南召至鲁山的公共汽车,在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进行诈骗,骗得乘客某某现金八百元、袁某丙现金一百元、赵某丁现金一百元。李某、袁某丙、赵某丁等人识破骗局要求退钱时,被告人刘某乙与郭某成、刘某申对袁某丙、赵某丁、李某进行暴力威胁后,几人下车逃跑。李某和赵某丁下车追赶刘某乙等人索要被骗钱款时,郭某成、刘某申为逃离现场对李某、赵某丁进行殴打,后刘某乙、刘某申逃离,郭某成被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了在时隔5个月之久,被害人赵某丁依然能清楚的辨认出当时在车上对其行凶的假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刘某乙、同案人刘某申。

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5张,该物证证明了本案的行骗工具为秘鲁币的事实。

3、书证

(1)(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鲁刑初字第X号,该书证证明了同案人郭某成因本案,被法院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2)(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刘某乙的前科情况。

(3)刘某申的在逃证明。

(4)河南省平顶山市(2011)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成构成抢劫罪,但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被害人赵某丁、袁某丙、李某陈述,被害人赵某丁、袁某戊陈述证明了在车上时被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刘某申等人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

5、同案犯郭某成供述,证明了被害人要求退钱时,被告人刘某乙和同案人刘某申从车前转到车后的事实。

6、证人刘某己、黄某、王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的大概情况。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被告人刘某乙对自己骗钱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自己坐在车前面,根本就没有到车后面去,称自己根本就不知道后面有人说退钱的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公共交通车辆上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公共交通车辆上实施诈骗活动被受害人识破后,为抗拒抓捕,在欲逃离时在公共交通车辆上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等行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时间内,这种言语威胁足以能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强制,故应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虽与他人结伙实施诈骗活动,但刘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李某政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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