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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4月因盗窃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张某丙(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李某驾车载王某乙、张某丙等人持自制小撬杠、头某、匕首、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X组,李某指示作案目标后,由王某乙、张某丙持自制小撬杠进入该村居民王某丁家,李某在车上接应。王某乙、张某丙入室盗窃中被户主王某丁发现,王某丁制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撬杠将王某丁头某打伤,二人将王某丁家中的13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后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戊、王某己、王某己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王某乙、李某前科判决书,被害人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李某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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