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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紫弦庭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原审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紫弦庭苑项目部。

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紫弦庭苑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O)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紫弦庭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案外人李正军与本案原告夏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正军将其预期取得的光山县紫弦庭苑六号楼建设承包权中的附属轻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工程单价款为13。3,双方同时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具体权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订立后,2O07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正军代表光山县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该项目部待建工程光山县紫弦庭苑六号楼(共六层)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5102.3,工程单价款为42。3,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具体权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订立后,李正军将其承包建设的紫弦庭苑六号楼的轻工工程依约交付于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夏某承建。2O08年间,工程进展至第一层后,原告夏某因对李正军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不愿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售楼部经理冷华义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于2O08年10月7日在原告与李正军所签订的合同背面进行签字备注,约定:由原告夏某继续对紫弦庭十七号楼(合同指向的六号楼)进行施工,武汉东光公司依据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楼二楼以下工程款由李正军负责结算,三楼以上(含二楼),由被告负责结算。备注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方经冷华义手先后支取部分工程款项。2009年11月该施工楼层竣工,未经验收而由被告将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下工程价款时,被告以前述辩称理由为由既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亦不愿支付余下欠款,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系被告武汉东光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而临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其设立单位武汉东光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冷华义为第三人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的负责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支持,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冷华义系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售楼部经理的身份,当庭予以承认,故对于冷华义系被告公司光山项目部售楼部经理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冷华义作为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售楼部经理,其在原告拒绝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形下,在未经被告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继续施工支付款项的事宜,并在原告所持合同书上进行签字备注,且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又陆续经其手拨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对此,被告公司直至诉讼纠纷产生之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冷华义所实施的上述系列行为,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武汉东光公司继受与承担。武汉东光公司光山项目部售楼部经理冷华义在原告与李正军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进行签字备注的行为,可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签字备注行为既是对原告施工合同的认可,同时亦可视为双方关于施工合同履行付款方式的约定。对于原告工程价款,该备注约定,二楼以下工程款项由李正军负责结算,同时表明了二楼以上工程款项应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依据李正军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单价款为13。3,乘以原告二楼以上的施工面积总量5102.3×5/6(即六号楼亦十七号楼中的第2—X层),所得数额x元(13。3×5102.73×5/6)。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余款x元,原告虽未提供具体结算清单为依据,但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认可。且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持有原告方支款凭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公开进行结算,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李正军已足额支取工程价款,被告不存在欠款问题的答辩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可能合同无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其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夏某所承建的该项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后,被告未经验收而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对工程质量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如约及时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当从交付工程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本案中原告组织施工的均为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重点保护。原告依法向本案工程总发包人即被告武汉东光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齐所欠原告夏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偿清时止。本案受理费305O元,由被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不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冷光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任何过失行为存在,反而是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至,使被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落空。冷光义不是上诉人法人代表;李正军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不是冷光义签的;承诺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与被李正军的合同自始至终在履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李工程款,李正军又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二楼以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冷华义的行为最多只能是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二、上诉人按李正军合同的约定,已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实际是二楼以下李未付工程款。三、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上也存在严重问题,诉求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不足。综上,冷华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已付清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一、冷华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冷华义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文栋的妻哥,是光山紫弦庭苑项目部全权负责人,是住户所周知的事实;从工程发包到售房都是冷华义一手操办;被答辩人自2008年10月已经完全终止了与李正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施工及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上诉人完全承担。二、上诉人是否付清与李正军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准确充分,上诉人早已将被上诉人建成了的楼房出售他人居住,且在施工过程中预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10余万元工程款,均为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光山紫弦庭苑六号楼建设中,李正军代表光山县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取得了建设承包权,但在合同之前李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夏某,实际上六号楼工程施工人员均为被上诉人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在开始到承建一层时,因李正军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等履约能力,被上诉人终止了施工,为保障工程地进行、安抚干活工人,经上诉人光山县紫弦庭苑售楼部经理冷华义与被上诉人协商,于2008年10月7日在被上诉人与李正军所鉴合同背面进行签字备注,对二层以上工程付款方式、余款我公司一次性付清进行了约定。之后,被上诉人夏某组织几支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被上诉人夏某多次催要,上诉人未及时结算付款,引起纠纷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按施工的2-X层面积,单价以13。3计算,扣除各工程队实际领取的款项,所欠款应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冷华义代理权限问题,经审查,冷华义是上诉人公司售楼部经理,是该公司部门负责人,按照冷备注的内容,被上诉人已全部完成了工程量,至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以上有原审卷宗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其行为也足以认定冷华义的代理行为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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