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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康某戊,男,1968年1月17出生于(略),2011年7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康某丁,被告人康某戊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康某戊因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康某丙产生矛盾。2011年6月8日11时许,康某丙开车从被告人康某戊家门前经过时,因携带的甜瓜掉下车,康某丙下车拾瓜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戊趁机持石块上前,对康某丙进行殴打,致康某丙头部两处创口及左侧肋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之损伤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康某戊辩称,其仅用石头照康某丙头部砸了一下。其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的轻伤鉴定结果是否与被告人有关存在重大疑问。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又是亲叔伯兄弟。4、被告人无前科,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要求被告人康某戊赔偿其医疗费4443.5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间接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康某戊因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康某丙产生矛盾。2011年6月8日11时许,康某丙开车从被告人康某戊家门前经过时,因携带的甜瓜掉下车,康某丙下车拾瓜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戊趁机持石块上前,对康某丙进行殴打,致康某丙头部两处创口及左侧肋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康某丙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4293.02元,鲁山县爱心医院检查费150元,鉴定费600元,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康某丙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戊供述,供述其与康某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及用石块将康某丙打伤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康某丙陈述了被告人康某戊趁其下车捡瓜时用石块将其砸伤的情况。

3、证人张某己、郭某庚、张某己证言,证实了将被害人打伤的有关情况。

4、伤情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康某丙的伤情。

5、正平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6、鲁山县人民医院及鲁山县爱心医院医疗费单据等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又系亲叔伯兄弟,本案属邻里纠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的请求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又系亲叔伯兄弟,被告人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经济损失x.66元(其中医疗费4443.02元、护理费650.59元、误工费650.59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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