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屈某,女,50岁。
被告郭某乙,男,52岁。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屈某、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屈某于2010年8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郭某乙在合同上签了名并画了押,后屈某按约定分期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至今还剩本金x.69元及利息。屈某无还款意愿,原告多次向屈某和担保人郭某乙催要,郭某乙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x.69元及利息(年利率14.4%)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屈某及其丈夫陈锁柱(于2011年农历正月去世),以购买洗染用品为由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郭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屈某按约定分期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1年农历正月陈锁柱因病去世,2011年3月还剩本金x.69元及利息,至今屈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即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欠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x.69元及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还清,被告郭某乙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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