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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与常某、城关塑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城关塑料厂(以下简称城关塑料厂),地址:大别山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厂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与被告常某、城关塑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立、被告城关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丰培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饶某丙、饶某丁诉称:2010年11月28日,饶某丁虎受雇于被告常某给被告城关塑料厂维修房屋,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房屋顶芭断裂,造成饶某丁虎从7米高房顶摔下致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讼以上二被告共同赔偿给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实际我与原告都是受雇于城关塑料厂,城关塑料厂在维修房顶发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发包没有资质的我,对于赔偿数额按规定处理。

被告城关塑料厂辩称:第一,我厂与常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在承揽合同实施过程中,承揽人常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雇佣人员;第二,我厂在承揽工作中没有任何过失,我厂在维修时与常某签有协议,在协议约定中间发生任何事故与我厂无关;第三,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中本人也存在过错,是受害人本人不听劝阻坚持上房维修不慎造成的,为此要求贵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饶某丁虎系原告张某乙的丈夫,系原告饶某丙、饶某丁的父亲。2010年11月底,被告城关塑料厂的厂房需要维修,给别人从中介绍找到被告常某,11月26日二被告间城关塑料厂与常某之间签订一份《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维修工资3500元,先支付1000元,余款验收后支付,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全部由常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包括找到受害人饶某丁虎),11月28日受害人饶某丁虎自己在维修其中一间起脊房屋屋顶时,不慎从房屋顶部踩断竹笆摔到室内地面,身受重伤并于当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元,于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其子女从外地赶回奔丧,后原告方与被告城关塑料厂之间形成纠纷。12月7日由固始县X镇政府出面与原告张某乙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由城关镇镇政府先借支x元给原告张某乙作为受害人安葬费用,受害人饶某丁虎安葬之后,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饶某丁虎出身于1954年1月属非农业户某、生前主要从事建筑施工,当时是被被告常某找去替被告城关塑料厂做活时即遭到不幸,诉讼中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某、协议书、药费票据、死亡证明、车票、照片、调解、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房屋维修活动中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只是房屋的简单维修,并不是房屋的建筑施工,不适用于资质问题,作为房屋维修的承包方组织者被告常某在从事房顶高空危险作业中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受害人饶某丁虎意外摔伤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有一定责任;作为被告城关塑料厂是维修的发包单位,又是受益人,受害人、饶某丁虎是在替其单位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死亡可酌情承担一部分责任;作为受害人饶某丁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之前又从事过维修房屋,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应特别小心,自己年过半百不宜高空作业,因为自己不慎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饶某丁虎的死亡给家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害可酌情给付,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可按35%、35%、30%比例予以划分,即被告常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城关塑料厂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其余的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方自己负担。诉讼之前城关镇镇政府借给原告x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131条、134条(七)款、《侵权责任法》第7条、8条、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7条、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饶某丁虎的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20年);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天×30元计);营养费160元(8天×20元计);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8天×20元计);丧葬费x元(河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精神抚慰金我x元;以上九项总合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常某负担赔偿在分之三十五即x.7元;由被告固始县城关塑料厂负担赔偿百分之三十五即x.7元,其余百分之三十即

x元损失由原告方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2100元;被告固始城关塑料厂负担21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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