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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强、原审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张某丙文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x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的感情一般。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某乙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该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乙的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大被橱1个、餐桌1张、椅子6把、梳妆台1个归被告陈某乙所有。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原告将被告陈某丁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超过x元的部分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院依法准许。鉴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已经同居生活一年以上不满二年,被告按照彩礼款30%返还比较恰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同一个事实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因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对被告此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张某丙彩礼款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被告陈某乙应负担的22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25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陈某乙是在2009年2月17日起诉被上诉人张某丙解除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丙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传票,被上诉人到期不举证视为放弃权利。此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二理”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此事实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以彩礼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某丙利已经超过2年多了,原审法院却依据已经同居一年以上不满二年,按彩礼款30%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是超过两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乙返还被上诉人张某丙彩礼款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张某丙于2007年3月份经媒人张某丙文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张某丙方经媒人之手给付陈某乙方彩礼款共计x元。2008年4月29日,张某丙与陈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的感情一般。张某丙与陈某乙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经同居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彩礼。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请求均不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陈某乙与张某丙已经同居一年以上,且没有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白中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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