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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某某、荣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延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21日,被告荣某某、韩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时间从1995年9月21日到1996年9月15日,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被告韩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时间。199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某某未归还,被告韩某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荣某某发书面通知催收,也未向被告韩某某发书面通知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向被告荣某某主张权利,故其请求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承担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口头向两被告催收及为追回借款曾向大王法庭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诉中以其曾于1998年5月向广饶县人民法院大王法庭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享有胜诉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其曾于1998年5月向广饶县人民法院大王法庭起诉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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