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X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6月25日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肖某。1995年我们一起到广州打工,开始还可以。后来因原告无端怀疑我与其他女人有染,为此常发生纠纷,被告还跟踪、监视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今年4月起诉与她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我从2011年4月23日辞去广州的工作回到双福打工。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虽然发生一些小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6月25日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肖某。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1995年双方一起到广东省潮州打工。在此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而发生纠纷。原告遂于今年4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从2011年6月辞去广州的工作回到我区双福打工。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关系也好。在广东打工期间虽产生一些纠纷,但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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