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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2时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在下班途经德感园区路转盘处时,由于避让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致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左侧颞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枕骨骨折;8、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休息半月;……。2011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法[2011]临鉴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颅脑外伤后目前属VI伤级。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x.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20元/天=3060元;3、护某153天×30元/天=4590元;4、误工费47元/天×261天=x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x元;6、精神抚慰金x元;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x.68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鉴10字第X号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是无偿搭乘我的摩托车,应酌情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其比例由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7月8日起至今系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1年1月27日12时8分许,被告李某借用他人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在下班途经德感园区路转盘处时,由于避让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致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左侧颞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枕骨骨折;8、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休息半月;……。2011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法[2011]临鉴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颅脑外伤后目前属VI伤级。原告刘某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x.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20元/天=3060元;3、护某153天×40元/天=6120元;4、误工费47元/天×288天=x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x元;6、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x.68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法[2011]临鉴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江津区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九份,费用明细汇总单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在该次事故中虽无事故责任,但系无偿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应酌情减轻被告李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68元的80%,即x.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2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巳预交本院,由被告李某直接转交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红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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