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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发。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胡某发以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胡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发诉称:被告人系从事矿产行业的个体老板,近几年来可能赚了不少的钱,所以为人较为气盛,2011年4月30日下午2时50分许,自诉人夫妇并同两个孙儿在自己家里,自诉人在沙发上休息,妻子在折叠衣服,两个孙儿在家里玩耍。被告人未经自诉人任何家庭成员同意,突然闯入自诉人家,在非法进入两道门后,又用力踢毁某三条门,并拿起凳某向自诉人猛打八凳,虽然自诉人用手挡着凳某,但仍造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自诉人的伤情,医师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虽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病情虽有好转,但仍时感头昏头痛,并时刻做恶梦,睡觉时经常被恶梦惊醒。

被告人非法侵入自诉人住宅,毁某打人行为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夫妇、孙儿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自诉人上述陈述受到伤害的同时,由于事情的发生,妻子、孙儿也受到严重惊吓,当时在场体验了被告人破门、毁某、打人的所有家庭成员从事发受到的精神伤害,至今仍未恢复正常,被告人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为保护公民的住宅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自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8006.04元,误工费1809元(67元/天×27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27天×2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门、凳某、杯子等日常用品物质损失2000元。

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当庭提供出示了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胡某发、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他与胡某发系邻居关系,胡某发的土和他家的房屋相邻,胡某发钉了一些篱笆桩挡住了他家去槽门的路,他就很气愤,加上他又喝了一些酒比较冲动,他就去胡某发家找胡某发,胡某发家的院门是半掩的,他就进去了,胡某发家的隔门是开着的,他就一脚就把门给踢碎了,进去后他就问胡某发是不是胡某发扎的篱笆,胡某发就说是,他就拿起一张矮木凳某胡某发的左手砸了两下,以后胡某发妻子拦着他,接着他们就谈胡某发扎的篱笆的事,扯了半小时后没扯清他就走了。被告人胡某甲当庭提供出示了一份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自诉人胡某发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自诉人胡某发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某甲的责任;3、被告人胡某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可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4、被告人胡某甲愿意承担自诉人胡某发实际发生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某发家的菜土与被告人胡某甲家的房屋相邻,自诉人胡某发在相邻部位钉了一些篱笆桩,挡住了被告人胡某甲家通往槽门的路,影响了被告人胡某甲家的通行。2011年4月3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甲未经自诉人胡某发及其家人的同意,进入胡某发家中质问胡某发,并踢毁某胡某发家中的隔门,用木凳某打了胡某发,后经自诉人胡某发的妻子劝阻停手。案发后,自诉人胡某发于当日17时30分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头左颞部稍肿胀、压痛,左侧胸部见肿胀、压痛,广泛挫伤,左上肢见广泛挫伤,肿胀,散在压痛,当日胡某发经螺旋CT扫描未见颅内血肿及颅骨骨折。经住院治疗,2011年5月27日15时胡某发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时经检查伤处疼痛,右足疼痛明显减轻,精神、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明显异常体征。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胡某发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8006.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自诉人胡某发于2011年4月30日向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报案,泉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前往自诉人胡某发家,进行了调查询问工作,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汝城县公安局查明:2011年4月30日15时许,在县城居住的胡某甲,回到老家,发现自家屋前的路X村的胡某发用篱笆挡住了,影响进出屋,胡某甲遂上胡某发家找其质问,胡某甲到胡某发家后没有讲几句话就拿起胡某发家的一张凳某朝胡某发砸去,并连续砸了几凳某停手,造成胡某发手臂、背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30日,汝城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胡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6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向自诉人胡某发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胡某发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心现场的概况;

2、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自诉人胡某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06.04元;

3、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查明,2011年4月30日15时许,在县城居住的胡某甲,回到老家,发现自家屋前的路X村的胡某发用篱笆挡住了,影响进出屋,胡某甲遂上胡某发家找其质问,胡某甲到胡某发家后没有讲几句话就拿起胡某发家的一张凳某朝胡某发砸去,并连续砸了几凳某停手,造成胡某发手臂、背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30日,汝城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胡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4、汝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30日15时许,胡某发报警称,刚才有人在我家闹事,并把我打伤了。接警后,公安干警出警前往胡某发家,经询问了解,胡某发报案属实。

5、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下午3点多钟,他发现他家门前的路都被人用篱笆围了起来,人都无法进出,他就问了一下,是本村的胡某发围的,他看到围起他家都无法进出了,心里就火了,接着就去了胡某发家,他到胡某发家时,胡某发和其妻子正在家,胡某发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他一进去就质问胡某发为什么把他家的路都堵住,两人讲了几句就吵了起来,他从胡某发家拿了一张凳某就朝胡某发打了过去,打了胡某发胳膊上两下,接着就被胡某发妻子抱住了,他就没打了。

6、证人胡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有人告诉他胡某甲一人打了他父亲胡某发。

7、自诉人胡某发于2011年5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日下午3点多钟,他正躺在客厅沙发上休息,突然听到一声很重的踢门声音,人就惊醒了,接着就有人拿着一张凳某向他砸了过来,他马上就爬了起来,并用手去挡凳某,这时他才看清是本村的胡某甲,胡某甲砸了他三下,他就站了起来,并叫胡某甲不要打他了,他都是一个老人,打他干什么,见他这么说,胡某甲又拿起凳某来打他,又打了他几下,把那张凳某都打断了一个脚,在他妻子和他的哀求下,胡某甲才停手,他妻子就叫胡某甲过了中间屋坐,胡某甲坐了一会儿就走了。胡某甲用一张木凳某砸了他最少有七、八凳某,砸在了他头上、背某、腰上和手上。他全身都痛,医生讲是多处软组织损伤。

8、证人胡某丙于2011年5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日下午3点多钟,她正在卧室里整理杂物,突然听到一声踢门的声音,就见有一个人冲进她家,拿起一张凳某就砸她丈夫,她丈夫当时躺在客厅沙发上休息,见有人进来打她丈夫,她就赶紧从卧室里出来拦,她出来才看清是本村的胡某甲,她就对胡某甲讲:“桂古,你为什么打他,他是老人啦,有什么地方得罪了你,要原谅一下”,胡某甲就不作声,还用凳某去砸她丈夫,把一张凳某都砸断了,还要打,她就去拉胡某甲,叫胡某甲不要打了,并抓住胡某甲的手,把胡某甲拉到了中间屋中,才没有打了,胡某甲在中间屋中坐着骂了一会儿就走了。同时证明胡某甲用一张木凳某砸了她丈夫许多下,她当时求了胡某甲很久胡某甲才停手,她丈夫被打得全身都痛,可能有内伤。

9、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胡某发2011年4月30日入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0、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胡某发2011年4月30日17时30分入院,入院时经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头左颞部稍肿胀、压痛,左侧胸部见肿胀、压痛,广泛挫伤,左上肢见广泛挫伤,肿胀,散在压痛。经住院治疗,2011年5月27日15时胡某发要求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时经检查伤处疼痛,右足疼痛明显减轻,精神、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明显异常体征。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1、湖南省汝城县中医院螺旋CT扫描单证明:胡某发经螺旋CT扫描未见颅内血肿及颅骨骨折。

12、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胡某甲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未经自诉人胡某发及其家人同意,进入自诉人胡某发家中,踢毁某胡某发家中的隔门,打伤了胡某发,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胡某发控诉的罪名成立。自诉人胡某发所钉的篱笆桩影响了被告人胡某甲家的通行,引起了纠纷,自诉人胡某发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自诉人胡某发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胡某发的经济损失,且愿意写具检讨书到事发地点张贴,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胡某发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某甲的责任以及被告人胡某甲愿意承担自诉人胡某发实际发生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自诉人胡某发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人胡某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可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赔偿因此给自诉人胡某发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自诉人胡某发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006.04元、护理费1221.75元(45.2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27天×2人)。关于误工费,因自诉人胡某发系退休干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从事其他职业,不予支持;关于门、凳某、杯子等日常用品物质损失,因自诉人胡某发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价值依据,无法计算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自诉人胡某发医疗费8006.04元、护理费1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合计9875.79元。

三、驳回自诉人胡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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