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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争执业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且建设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不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更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派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但此后双方又分别在履行其他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关承诺和合同中对材料款的支付有具体的补充约定,即因上诉人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故对材料款的支付是委托被上诉人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扣。因此,本案讼争的材料垫付款虽不属于双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涉及的权利义务,但上述委托代扣材料款的约定属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补充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故垫付材料款发生的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讼争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株洲市荷塘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应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某亮

审判员刘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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