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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郑州市X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某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73岁,住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小李某甲东街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强、王某乙,均系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李某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某丙,系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某丙,系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李某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某甲社区)、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强、王某乙,被告小李某甲社区及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3月1日,原告挂靠郑州市X区南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就其村民住宅楼建筑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保证金x元,于住宅楼竣工时结清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施工款均为原告个人出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成该住宅后,被告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x.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5元(1995年12月16日至2011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1995年12月16日至2011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2、证明一份;3、营业执照;4、收据一份;5、记账清单及签字记录各一份;6、便函一份;7、证人刘某×、刘某×证言。

被告小李某甲社区及龙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被告不是和原告个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自称挂靠在南环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和南环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都已清偿完毕;3、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早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行政处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1中除补充说明外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补充说明未加盖章印,不予认可,证据2无日期,无效,证据3、4,与原告无关,证据5没有公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补充说明未加盖被告小李某甲社区的章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未有落款日期,但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的章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要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市X区东海饭庄的业主,经营期限自1996年4月2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4年4月15日,被告龙跃公司向东海饭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收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1995年3月1日,郑州市X区南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建筑公司)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小李某甲社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南环建筑公司为被告小李某甲社区建筑七层居民住宅楼一幢,建筑面积为6022.24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工程总造价(略).6元。后南环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1995年3月1日,郑州市X村村X村X村民住宅建筑事宜签订工程合同,所有工程的投资款均系李某甲本人投入,所得收益也应归李某甲本人所有。即该建筑合同的权利均应由李某甲享有,我公司不再享有相关权益。”2011年5月3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章并注明南环建筑公司原系其村办集体企业。

另查明:因南环建筑公司未申报年度检验,2005年10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郑工商专企处字(200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南环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

再查明:对于被告龙跃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收据系被告龙跃公司代替被告小李某甲社区X区收到工程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日,南环建筑公司虽与被告小李某甲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南环建筑公司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与被告小李某甲社区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称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且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又在南环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予以签章,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跃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向东海饭庄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东海饭庄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自1996年4月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其经营期限晚于原告提供收据的时间即1994年4月15日,但因原告系该收据原件的持有人,亦是东海饭庄的业主,故原告应是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收据是被告龙跃公司代替被告小李某甲社区出具的,故被告小李某甲社区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跃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小李某甲社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小李某甲社区辩解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便函能够相互印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李某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786元,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李某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4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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