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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张某某、唐某乙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长龙橡塑集团胜东橡胶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张某某等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19日,被告唐某乙到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略)元,约定按每月21‰计息,使用半年。1999年12月25日,唐某乙为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载明“我欠唐某平现金伍万捌仟元,在一年内还不清。由我哥哥唐某甲代我还清(因我在家抚养老母亲)”。唐某平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7日,原告拉走被告唐某乙一头猪,价值338.40元,用于抵偿借款。2000年8月14日(阴历)两被告为其母亲过生日,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唐某平、程秀峰、张国辉及所雇佣司机到山东省昌乐县X镇X村唐某乙家,把唐某甲叫到大门外,让其在1996年9月19日被告唐某乙为原告所出具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并提供担保。唐某甲提供2001年3月7日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唐某甲因张某某强迫签字担保之事到该所咨询过;提供2001年2月1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胜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某甲因原告强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曾到该所进行报案。唐某甲提供杨秀娟、唐某基、杨文忠、王国勇的证言,证明唐某甲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原告认为上述证人与某告均有利害关系,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6元及利息(略)元,放弃追要往返车费5600元。被告唐某甲撤回追要经济损失1040元的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甲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唐某乙未及时付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主张已支付原告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在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唐某甲主张担保是受原告及其丈夫所雇佣人员胁迫签字及摁手印、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唐某甲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但被告唐某甲没有行使该权利,致使该权利归于消灭,且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略).6元及利息(略)元;二、被告唐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两被告负担。

唐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免去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其理由是:一、1999年12月25日,唐某乙与张某某之夫唐某平达成协议,保证欠款在一年内还不清时由上诉人代其还清,但该保证条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不知情。二、2000年农历8月14日,上诉人回老家给母亲过生日时,张某某雇佣社会恶势力将上诉人挟持到大门外,并用恐吓语言威胁上诉人在唐某乙的借款条复印件上签名、摁手印。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复印件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时在场人的证人证某、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胜东派出所证明、东营市东营区法律服务所证明均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认可,但谎称参与人员为唐某平、程秀峰、张国辉及雇佣司机,隐瞒了其所雇佣恶势力的真实姓名。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判决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也予以确认,但却以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请求变更或撤销权,致使该权利归于消灭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性质截然不同,不存在当事人行使请求变更或撤销权之说;其次,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某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保证的”,保证人不某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只要存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上诉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上诉人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也不存在上诉人变更或撤销请求权消灭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为21‰,合同期限为半年,即自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3月18日按月21‰计息。此后不应再按此标准计息。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1996年9月19日,上诉人唐某甲领着其弟唐某乙到被上诉人家借款(略)元并口头担保。借款证明人刘光成可证实,借款、付款写欠条时上诉人均在场。二、2001年5月30日开庭调查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担保人及上诉人姓名不是自己亲笔所写,并表示如自己所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来,上诉人又书面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的要求,法庭已记录在案。从以上二点足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歪曲事实,阻挠法庭及时判决,拖延还款时间。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证据与上诉人签名的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上诉人在复印件签字时对其内容未提任何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此担保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上诉人在借款条复印件上签名、摁手印完全是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雇佣社会恶势力、威胁上诉人的事实。五、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9日,唐某乙到张某某处借款(略)元,约定按每月21‰计息,使用半年。唐某乙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催要,唐某乙未付。1999年12月25日,唐某乙为张某某出具保证条一份,上写“我欠唐某平现金伍万捌仟元,在一年内还不清,由我哥哥唐某甲代我还清(因我在家抚养老母亲)”。唐某平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7日,张某某拉走唐某乙一头猪,价值338.40元,用于抵偿借款,唐某乙对此无异议。2000年8月14日(阴历)唐某甲、唐某乙为其母亲过生日,张某某及其丈夫唐某平等多人到山东省昌乐县X镇X村唐某乙家,由唐某甲在大门外在唐某乙所写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并提供担保。

唐某甲主张其在写有“担保人”字样的借据上签名、摁手印是被胁迫所致,属无效担保。并提供2001年3月7日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证明及2001年2月1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胜东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唐某甲因张某某强迫签字担保之事到该法律服务所咨询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唐某甲提供杨秀娟、唐某基、杨文忠、王国勇的证言,证明唐某甲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张某某以上述证人与某某华均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东营区司法局于2001年4月26日证明不存在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这一法律服务机构。

庭审中,张某某要求唐某乙、唐某甲偿还借款(略).6元及利息(略)元,放弃了追要车费5600元的主张。唐某甲撤回了追要经济损失1040元的反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条复印件、保证条、证明、东营区司法局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胜东派出所证明、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乙向张某某借款(略)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乙未及时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唐某乙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约定按每月21‰计息,使用期限为半年。半年期满后的利息如何计算,双方未作约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唐某甲提出的1997年3月18日之后不应再按21‰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唐某甲在借款条复印件上签字之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故一审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唐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略).6元及利息(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3月18日按月21‰计息,1997年3月19日至2001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张某某负担182元,唐某乙、唐某甲负担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张某某负担182元,唐某乙、唐某甲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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