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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合谋,决定采用套牌的货车和冒名的行某、驾驶证,以为客户拉货为由,骗取货物。同月3日,通过南宁市泰达停车场做信息中介的陈××,联系到被害人林某,接受林某关于从武鸣县拉两车玉米到玉林某的委托后,被告人周某与张某乙、“二弟”、“亮仔”汇合,四人驾驶两辆货车前往武鸣县,途中周某、“亮仔”给一辆货车套上假车牌“桂x”,张某乙、“二弟”给另一辆货车套上假车牌“桂x”。当晚来到武鸣县城标营粮油市场同货主见面后,张某乙、“二弟”在该市场内装被害人李某的玉米,被告人周某和“亮仔”跟被害人马某到罗波镇韦××店里装玉米,并在装玉米过程中向马某出示了一本假的“桂x”车的行某和一本名为“庞朝福”的驾驶证。装好玉米后,被告人周某和张某乙等人分别在罗波镇X路和武鸣红岭加油站地磅过磅,两车玉米总重量为68.6吨。周某、张某乙等人把两车玉米拉到外地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诈骗的玉米价值为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马某、李某通过本院向林某提起民事诉讼,林某已经支付给马某、李某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某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的到案经过。

3、周某购买桂x东风牌大货车进行某运的有关合同、票某、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证实周某从李×处购买了桂x东风牌大货车,并将货车挂靠在玉林某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4、大型汽车桂x、桂x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牌桂x的真正持有人是陈××、车牌桂x的真正持有人是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5、过磅单证实被诈骗的两货车玉米的重量。

6、“庞朝福”身份信息的纸条复印件、套用的假车牌桂x和机动车行某照片、“庞朝福”驾驶证照片证实诈骗马某玉米的男子向马某留下其叫“庞朝福”,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桂x的信息。

7、情况说明证实庞朝福、陈有贵并没有参与诈骗。

8、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身为货车运输信息中介的陈××接到号码为(略)的手机发来的一条内容为“桂x司机凌立朝,电话(略),(略),桂x司机庞朝福,电话(略),(略)”的短信;手机通讯清单和证明证实(略)、(略)、(略)的手机号码在武鸣县X镇等地进行某通话。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询问笔录和协议书证实林某已向马某、李某支付x元。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有一名自称“庞朝福”的男子电话告知其有两部货车将开往玉林某信息,并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发来的一条内容为“桂x司机凌立朝,电话(略),(略),桂x司机庞朝福,电话(略),(略)”的短信。其将这条信息转发给需要货车运输玉米至玉林某林某。次日,其听说林某的玉米被骗走。

1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21时许,马某带着一辆车牌为桂x的红色东风乘龙货车到其店里收购玉米。当时货车司机有两人,其中一人自称名叫“庞朝福”。该货车装了32.7吨价值为x元的玉米后离开。次日马某告知其无法联系上货车司机,玉米被人骗走。

1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桂x的大货车所有人是周某,挂靠在玉林某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14、被害人马某陈述,2009年8月3日,其与李某接到客户林某购买玉米的订单,装运了两辆货车的玉米从武鸣县发往到玉林。运输玉米的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司机名叫“凌立朝”、“庞朝福”,联系电话是(略)和(略)。其中桂x的货车在武鸣县城装李某的玉米,其带领桂x货车在罗波镇韦××店里装了32.72吨价值5.5万元的玉米。次日,陈××告知其两辆货车没有到达玉林。经查询,桂x货车是套牌车,自称“庞朝福”的司机的身份信息与庞朝福本人的实际身份情况不符。

15、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8月3日,其与马某装运了四辆货车的玉米从武鸣县拉往玉林,销售给林某。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桂x,司机是“凌立朝”,联系电话为(略),(略)的蓝色货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x,司机是“庞朝福”,联系电话是(略),(略)的红色货车共装运了68.6吨的玉米离开后并没有去到玉林,经查询,“凌立朝”、“庞朝福”提供的身份号码都不是其本人。

16、被害人林某陈述,2009年8月3日,其向武鸣人马某、李某购买玉米,并通过陈××联系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司机是“凌立朝”,联系电话为(略),(略)的货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x,司机是“庞朝福”,联系电话是(略),(略)的货车去武鸣运输玉米到玉林。3日晚上李某通知其货已发出,但那两辆货车并没有到玉林,并且无法联系上司机。

17、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8月2日,张某乙提议与周某一同以帮货主拉货为名,骗取货物进行某卖以偿还赌债。周某开始未答应,但张某乙表示会提供假车牌、假证件,事成后给一万元作为报酬后,周某见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2009年8月3日,张某乙向周某提供一副桂x的假车牌、一本桂x的车辆行某、一本名字为“庞朝福”的驾驶证,让周某冒充庞朝福后,周某与“亮仔”驾驶真实车牌为桂x的桂x套牌货车,张某乙与“二弟”驾驶真实车牌为桂x的桂x套牌货车来到武鸣。与货主见面后,张某乙与“二弟”驾驶桂x货车在武鸣县城装玉米,周某、“亮仔”驾驶桂x货车到罗波镇装了约30吨玉米。运输玉米途中,“亮仔”扔掉了桂x的车牌、行某及“庞朝福”的驾驶证。周某将玉米运输到兴业县后,因张某乙没有支付事先约定的一万元,其遂低价将玉米卖掉,得款x元,分给“亮仔”4000元后,剩余x元已赌博挥霍完。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玉米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假的车牌、行某、驾驶证手段,以为他人运输货物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关于其与张某乙并没有事先合谋,其仅是应张某乙的要求帮其运输玉米;在玉米运输途中其见“亮仔”丢掉假车牌、假行某才知道玉米是骗来的;因为张某乙迟迟不给付约定的运费,其才将玉米卖掉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乙向周某提议,由其提供假车牌、假证件,与周某一同以帮货主拉货为名,骗取货物进行某卖获利,并答应事成后给周某一万元作为报酬,周某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四份供述证实,这四份供述是稳定一致的,可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张某乙在来武鸣之前就已经形成了诈骗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周某与“亮仔”使用张某乙提供的假车牌、假行某、假驾驶证,周某以不正常的低价自行某卖玉米,并将所得的x元分给“亮仔”4000元的行某亦可佐证周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这是因为,周某使用张某乙提供的假车牌、假证件运输玉米,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智力和理智的成年人,周某应该能够判断出这种不正常的运输货物方式包含着非法目的。若是被告人周某没有与张某乙等人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仅是单纯地受雇于张某乙为其运输玉米,其根本没有必要自行某不正常的低价变卖玉米,更没有必要在变卖玉米后分给“亮仔”4000元,周某分给“亮仔”4000元的行某实际上就是一种分赃行某。以上行某都反映了被告人周某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周某事先与张某乙等人形成了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某,其行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当庭翻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应当对其与其同伙参与的诈骗两货车玉米的全部罪行某担责任,本院对周某关于其不应对两辆货车玉米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的玉米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且其变卖诈骗所得的玉米,得款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回,情节特别严重。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5)项、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李某、林某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元。

周某上诉称:事前没有和张某乙合谋诈骗,不应该对两车玉米负责,要求判处更轻刑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周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假的车牌、行某、驾驶证手段,以为他人运输货物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周某提出的上诉,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与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产,其上诉称没有与张某乙合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审期间,周某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辩解,因此,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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