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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0年8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9月9日主动投案以后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伙同何X(已判刑)于1989年至1990年期间共同预谋实施盗窃。1989年3至4月份的一天夜间到睢县X村,撬门入室盗窃何某的玉米种6包共500余公斤,价值1000余元,盗后二人拉到何X家销赃,得款分赃挥霍;1989年11月份的一日夜间到原睢县外贸局院内盗窃吴某的汽车电瓶两个,价值200余元,盗后拉到何X家转手卖掉,得款分赃挥霍;1989年某日夜到睢县X村,撬门入室盗窃付XX家小麦种子100公斤价值240元,盗窃小麦700余公斤价值580元,销赃后得款分赃挥霍;1990年3月6日到睢县X村种子站盗窃玉米种13包共1100余公斤,价值5300元,销赃后得款分赃挥霍;。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何X对盗窃事实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吴某、付XX的陈述和证明材料;证人付某X、付某X、田XX、陈XX、刘XX等人的证言;书证—付某的户籍证明、赔偿款领条、退赔领取赃物证明、(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全国公安系统清网活动期间能主动投案自首,案发以后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1991年以来付某再无新的犯罪记录,足以说明被告人有彻底悔改的决心和具体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发生在1990年以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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