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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万金电子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赵某乙、赵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万金电子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

法定代某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覃光星。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某人:陈洁珊。

被告:赵某丙。

原告万金公司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覃光星,被告赵某乙委托代某人陈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告合法成立,法定代某人钱某。2008年下半年,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办理原告综合办公楼土地出让金的补交,原告的法定代某人钱某从桂林晚报的广告栏内发现北京博达朝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可以从事担保、借款事宜,即与该公司的赵某丙联系,之后,赵某丙又找赵某乙为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赵某丙、赵某乙代某办理原告在桂林市X区土地及建设工程事项,并将原告的一枚公章及13份公司的文件原件交给赵某乙,以便其与被告赵某丙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2009年3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某人因到工商部门办事,得知原告的股东在没有原告合法股东钱某、钱某平的同意下,却变成了蒋扬昆和黄振,而且变更股权登记的材料全部是伪造的(仅加盖公章是原告的印章),钱某、钱某平即向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了钱某、钱某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仅委托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办理原告综合楼工程事项,并未委托其办理原告工商事项变更登记的权力,而被告却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原告股东钱某、钱某平签名等,骗取了工商部门的信任,使原告近千万的资产变成了与原告毫无关联的蒋扬昆、黄振名下,被告的行为实质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0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赵某丙、赵某乙的委托代某关系;2、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归还其办理原告土地手续相关文件原件及公章一枚(详见物品清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某,证明原告合法成立时间及法定代某人为钱某;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赵某乙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x元合同;3、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借赵某乙x元,如到期不还,原告名下资产转让给赵某乙,并对上述股东决议进行了公证;4、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二被告办理原告综合楼工程事项,但股东之一钱某平之前不知此委托事实;5、借条,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出具了x元借条给赵某乙,但x元必须转入钱某银行卡内为准;6、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原告的公章一枚等十三份公司文件原件转交赵某乙办理委托事项内容;7、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桂林)内资准予变字[2009]第(略)号,证明被告等人伪造相关资料,骗取办理了原告的股权及法定代某人的变更登记;8、(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伪造了原告公司股东签名;9、象山法院(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中级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背原告委托事项,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委托代某关系,而是被答辩人因无力交纳土地出让金,向答辩人借款x元,同时委托答辩人代某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的相关事项。双方在委托书上写明的委托期限是至办完上述事项为止。答辩人接受委托后,不仅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任何代某费用,还代某答辩人交纳了x.6元土地出让金。现委托事项尚未办理完毕,被答辩人也分文未还答辩人的借款及代某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却中途要求解除委托代某关系,明显是想过河拆桥,逃避债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委托代某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抵押物品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的全体股东钱某、钱某平的公证承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如果到期未还付本息,各股东名下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无条件转让给赵某乙,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同日,被答辩人作为债务人,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公司公章及文件共十三份文件及物品作为抵押物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抵押物品清单落款抵押权人处签名。由此可见,这十三份文件及物品是被答辩人为担保其x元债务按时还清的抵押物,而不是委托答辩人办理土地手续所需的物品。现事隔两年,被答辩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也未按其承诺将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十三份抵押物品。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乙借款x元;2、借条,证明原告法定代某人钱某确认收取x元;3、(2008)X号、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股东公证用公司资产作抵押,公证授权委托赵某乙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事项;4、土地出让金交款凭证,证明赵某乙代某告交纳土地出让金x.6元;5、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品清单3页,证明原告将十三份文件及物品作为抵押物品交给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证据6、8、9的真实性,对证据5借条及证据7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认可。原告除对被告赵某乙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外,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的第3条认为赵某乙在该条空白处添加了“当”字,而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上并无此字,对此部位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赵某乙实际只借给原告x元,并非x元。对证据4不认可,因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是赵某乙交的土地出让金。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本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案对该借条双方争议部分确认是事后添加,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因本院(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作出维持该决定书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乙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与赵某乙出示的这一份借款合同是一式两份原件,双方争议部位原告手中这份是空白,无涂改痕迹印,本院确认双方争议部位没有文字。对证据2借条,双方争议部分本院确认为事后添加。至于证据4,是一张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第二联(客户核对联),时间2008年11月19日,存款人全称桂林市财政局,款项来源桂土地出让金,交款人桂林祥龙旅游团,金额x.6元。该证据反映不出与原、被告有何关联,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万金公司是由钱某、钱某平在2006年1月24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钱某、钱某平,法定代某人钱某。2008年11月19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万金公司与赵某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此借款以汇入到户口钱某帐号(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帐户内或者乙方指定的其它汇款帐号内,本借款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并开始生效;如本借款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归还债权人,债务人本人同意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把万金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并且要求债务人无条件在7天内将公司及其名下财产过户变更给债权人等。因此,钱某向赵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现借到赵某乙人民币x元,应于2009年1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赵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万金公司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企业卡、代某、税证等资料及一枚公章(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品交赵某乙。同日,钱某、钱某平形成一份万金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各股东一致同意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本公司位于桂林市X区办公楼的建设;各股东一致同意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此借款本息,必须将各股东在本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无条件转让赵某乙,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同时,原告万金公司法定代某人钱某向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二人代某办理位于桂林市X区土地及在建工程的事项。在办完上述手续后,被告赵某乙转帐到钱某个人帐户内x.40元,对余下的x.6元,赵某乙出示一张交土地出让金x.6元到桂林市财政局,交款人桂林祥龙旅游团的现金存款凭条(上面加盖附件印),证明赵某乙已代某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2月10日,被告赵某乙以原告公司股东钱某、钱某平未如期还款为由,用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抵押在被告赵某乙处的万金公司相关资料,在未经钱某、钱某平同意的情况下,到工商部门将钱某、钱某平在万金公司所持股权变更由蒋扬昆、黄振持股。对赵某乙所实施的此民事行为,经钱某、钱某平向法院提起股东转让协议纠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钱某、钱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原告万金公司公证委托被告赵某丙、赵某乙代某办理位于桂林市X区土地及在建工程事项,而被告赵某乙却超越代某权,利用万金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抵押在其处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公章,将原告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由他人持有。被告赵某乙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委托二被告的委托代某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抵押权应当属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押,双方以股权作为质押,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公司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不是适格的权利质押客体,且被告擅自利用抵押物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原告公司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万金电子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乙的委托代某关系。

二、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归还原告桂林市万金电子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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