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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俞某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某,公司职员。

被告俞某。

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俞某、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九、管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九、管某,被告俞某,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被告俞某于2004年10月向我行提出申请额度消费贷款17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全程担保,原告于2004年11月向被告俞某放款170,000元,期限为五年,贷款初期被告俞某尚能按期还款,之后中止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担保人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原告由被告俞某拖欠的借款80,563.06元,利息2,945.38元,罚息9,672.16元,合计93,180.60元。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俞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692.2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56,692.28元、及清偿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罚息;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两被告追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及2004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闸证经字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登记日为2004年11月3日,登记证明号为徐x,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俞某,房地产坐落于宛平南路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抵押担保已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

3、2004年11月4日原告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某发放了贷款170,000元;

4、由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俞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5、2008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支取通知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直接扣划了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金。至此,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俞某承担了部分的担保还款责任;

6、被告俞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7、被告俞某的婚姻情况证明;

8、2009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被告俞某名下“个人贷款的对帐单”、及2009年10月9日被告俞某名下“个人贷款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直接扣划了保证金后,被告至今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俞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另辩称,其向原告所借170,000元已转借给了案外人刘某,并已经诉讼判决,而案外人刘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9月22日由本院制作的(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10月26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为签约双方出具了一份(2004)沪闸证经字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车辆,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月利率为0.4875%,遇利率调整时,于每年年初调整,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3,274.23元;另约定,被告俞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俞某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又约定,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俞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俞某追索。期间,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俞某的17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自贷款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确认当被告俞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抵押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材料1、4、6、7,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签约后,200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于2004年11月4日向被告俞某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原告证据材料2、3,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借款初期被告俞某尚能按期还款,之后却中止了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了由被告俞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563.06元,利息2,945.38元,罚息9,672.16元,合计93,180.60元。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俞某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692.28元、利息17,923.52元、罚息6,469.15元,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涉讼(原告证据材料5、8,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俞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以及由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作出的承诺。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俞某,而被告俞某在还款过程中,直至借款担保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民事责任。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56,692.28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7,923.52元、罚息6,469.15元;

三、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10月9日止结欠的借款本息81,084.95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俞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俞某协议,将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俞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俞某清偿;

五、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俞某应履行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17.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俞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上海顺诚投资咨询管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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