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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靳某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两家由于宅基地纠纷等原因长期关系不和。2011年10月5日两家因承包地界又产生矛盾,为达到制服对方目的,在乡村干部调解期间,当日晚上11时,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各纠集约10余人,持械在汤阴县X村东地互相打架斗殴,约十人受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两家由于宅基地纠纷等原因长期关系不和。2011年10月5日两家因承包地界又产生矛盾,为达到制服对方目的,在乡村干部调解期间,当日晚上11时,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各纠集约10余人,持械在汤阴县X村东地互相打架斗殴,约十人受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家和靳某乙家原来因为房产有矛盾,2011年10月3日上午,其在村东头责任田里平整地块,用铲车推土时,推到了地邻靳某乙家的地,因此又产生矛盾,2011年10月5日下午,其准备犁地时,听村支书靳XX说靳某乙家找了20多个人准备阻止其犁地,其听后就让其妻子薛XX找来其大哥靳某X,其又找来其四弟靳某X等人一起到了地里,其到地里时双方就已经打开了,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受伤,打架过程中,对方有的拿铁锨,还有的拿铁链子,其这一方带工具没有其不知道,但其这一方有九人受伤,其中住院治疗的有四人。

2、被告人靳某乙的供述,证实因为靳某甲在地里平整土地时,把其家责任田里的土推到了他家地里,2011年10月5日晚上,靳某甲家犁地时,其妻子吴XX给其外甥张XX、大哥靳某X等人打了电话,让他们来家商量怎么办,期间村支书靳XX来家调解一次也没说成,在家商量的是如果靳某甲犁地,就让其母亲韩XX、妻子吴XX拦车。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靳某甲家犁地,其母亲和媳妇在地里拦住犁地的车不让犁,越说双方人越多,不知咋的就动手打了起来,打了十几分钟就不打了,打过架后我们这一方有八个人受伤,均在县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靳某X、靳某X、张X、吴XX、吴某X、吴某X、张XX、韩保X、靳某X、范XX、靳某X、胡XX、靳某X、薛XX、靳某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两家因双方有矛盾,2011年10月5日晚上靳某甲家犁地时,被告人靳某乙阻止不让犁,因此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双方各数人持木棍等物发生斗殴,双方各有人受伤的事实。

4、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被告人靳某甲和靳某乙两家矛盾纠纷的调解情况。

5、证人靳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傍晚,其开车为靳某甲家犁地时,靳某乙的媳妇吴XX在车前拦着不让犁地,双方吵起架来,接着双方的人就都来了,其见人越来越多,就往家走了,走时还打电话报了警,双方来的人都有十几个人。

6、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7、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8、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范XX、靳某X、靳某X、靳某X、靳某X、吴某、吴某X、燕XX、靳某X等人的住院病历。

9、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双方已调解。

10、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二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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