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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1999-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违法设定义务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负责人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5日,刘某某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按有关规定将驾驶证副表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称杨浦交巡警支队)时,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刘某某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并发给了刘某某《驾驶员须知》,该须知上告知刘某某到杨浦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专门学校。杨浦交巡警支队依据《上海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要求刘某某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并撤销杨浦交巡警支队违法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的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提供以下法规、规章以证明要求刘某某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的合法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证明杨浦交巡警支队对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有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3《上海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4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证明杨浦交巡警支队有权安排机动车驾驶员进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及机动车驾驶员应半年进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一次的规定。

经法庭庭审质证,刘某某对其系机动车驾驶员,杨浦交巡警支队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管理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规、规章、规范某文件,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提出异议,认为其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但没有义务入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被上诉人要求其到设立的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系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刘某某进行管理。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门学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至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系违法设定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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