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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陈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巩X。

被告陈X。

原告李X诉被告陈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租期结束后,被告尚有2009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房租x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原告出某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7月底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X在西安市X区X街X号有房屋一套。李X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某、收益。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上述房屋至2009年1月31日,租赁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09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终止了租赁关系,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并给原告出某欠条,写明尚欠原告20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x元,计划于当年7月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X书写的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租赁关系,均无异议。2009年5月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X支付原告李X房屋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某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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