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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47岁,汉族。

被告王某,女,45岁,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栾海洋,人民陪审员刘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8日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但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在X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X,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1997年被告独自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婚前双方认识、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特别是被告独自外出长达十几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夫妻关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和可能。故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人民陪审员刘正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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