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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核桃湾X-57,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渝x号思域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人无责任。

刘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55元、续某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x元、出院后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出院后护某x元、尿不湿费用x元、防褥疮坐垫和床垫费用800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6000元、交通费39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驾驶员,车主是我父亲王某乙,平时我们是住在一起的,但父亲王某乙很少在家,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借用父亲的车到重庆来耍。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无经济能力。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车主,驾驶员王某甲是我儿子,该车是我全额出资购买,平时也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某甲借车到重庆来耍。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x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其父亲王某乙所有的渝x号思域牌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欢欢无责任,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等4人无责任。2011年8月17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的后遗症,构成I(1)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构成IV(4)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因其治疗时间可能相对较长,故暂按18个月治疗时间估算,约需人民币x-x元(贰万伍仟至贰万陆仟元);3、被鉴定人刘某因车祸致截瘫和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某依赖。

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右某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弥漫性轴索损伤,5、创伤性湿肺,产生医疗费3205.87元;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7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颈6-胸2脊髓挫伤,3、右某顶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某、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头皮挫伤,6、左肺挫伤,7、失血性贫血,8、肺炎,产生医疗费x.78元(已支付x元,尚欠医院x.78元);于2011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14日、7月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治疗4次,共产生医疗费819.9元;于2011年5月19日在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7-胸2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脑弥漫性损伤,产生医疗费594元;于2011年7月11日、7月21日、7月26日、7月2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4次,共产生医疗费1382元;于2011年8月9日、9月20日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共产生医疗费12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55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续某,刘某请求x.7元(x元÷18月×12月×20年),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请求4640元(32元/天×145天)。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刘某请求x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x元,出院后营养费x元(50元/天×365天×20年)。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请求x元(x元/年×20年),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页。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期间护某,刘某请求x元(50元/天×145天×2人)。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出院后护某,刘某请求x元(x元/年×20年×50%),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尿不湿费用,刘某请求x元(560元/月×12月×20年)。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防褥疮坐垫和床垫费用,刘某请求80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残疾器具费(轮椅),刘某请求6000元(1500元/次×4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交通费,刘某请求3944.7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请求x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鉴定费,刘某请求22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费用中,某支公司已支付x元,王某甲已支付x.87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某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事故系王某甲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致刘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刘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某甲使用的是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乙名下的车辆,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故其驾驶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王某甲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刘某请求的医疗费x.55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续某x.7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营养费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住院期间护某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出院后护某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尿不湿费用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防褥疮坐垫和床垫费用8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残疾器具费(轮椅)6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交通费3944.7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某支公司已支付x元,王某甲已支付x.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刘某、赵某、何某某和刘某四人受伤,各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但庭审中刘某、赵某、何某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给刘某,本院予以准许。故就本案看,刘某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略).95元,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略).95元,加上鉴定费共计(略).95元,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某、出院后护某、交通费、尿不湿费用、防褥疮坐垫和床垫费用、残疾器具费(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95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略).95元及鉴定费共计(略).95元由王某甲赔偿(已支付x.87元,余款(略).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王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x

人民陪审员刘某惠

人民陪审员何某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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