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位于郑州市X路河南邮政报刊印务有限公司二楼员工宿舍X房间,趁其同事睡觉之机,将其同事被害人张晓杰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包内装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医药超市会员卡一张、网络身份证一张、电子口令卡一张)盗走,后将中国邮政储蓄银卡上的现金3000元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已向被害人张晓杰退还赃款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营业所出具的活期明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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