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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汪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某诉人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汪伟提出向徐某借款,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汪伟指定的账号转账x元,双方在协商还款时,汪伟不承认曾向徐某借款x元,并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借款,故徐某起诉要求汪伟归还借款x元。

汪伟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9月25日晚上5、6点,徐某向汪伟借x元现金,但是徐某给汪伟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29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汪伟借款x元后,汪伟即把欠条撕毁。但徐某还钱之后,徐某说是汪伟向徐某借钱,所以要求汪伟还钱。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汪伟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双方协商一致由徐某为汪伟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后徐某确实为汪伟办理了信用卡套现业务。2011年9月29日,徐某在汪伟家中使用汪伟的电脑通过银行转账向汪伟指定的账号转账x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徐某主张其与汪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徐某未提供汪伟出具的借据。在双方均认可存在由徐某为汪伟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及汪伟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徐某仅凭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9月29日从徐某的中信银行账号向汪伟指定的中国银行帐号转帐x元的转帐记录,汪伟也承认收到此款。徐某主张此款为借给汪伟的借款,而汪伟则主张是徐某归还之前的欠款。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有同等的举证责任。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确实给付汪伟x元款项,而汪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先在2011年9月25日借给徐某x元现金,该款为徐某还款。徐某的举证具有优势。如果该款不是徐某借给汪伟的借款,其款项性质是什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因此,徐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汪伟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起诉主张其与汪伟之间存在x元的借款关系,其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其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汪伟x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x元系借款,汪伟亦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根据双方在一审期间关于徐某为汪伟办理信用卡套现的陈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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