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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张某乙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梁,襄阳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区)双沟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乙村委会)。住所:襄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襄阳市X区)双沟镇X组(以下简称张某乙村X组)。

负责人李某,张某乙村X组长。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村X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1〕襄双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梁,被上诉人张某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宗国,原审原告张某乙村X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l8日,张某乙村委会与梁某签订堰塘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张某乙村X组南面面积为40亩的堰塘承包给梁某,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止;梁某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堰塘下边农田过水,张某乙村委会需确保堰塘养鱼,不得将水抽干,水位保持在1.5米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村X组南面的堰塘交付给梁某,后梁某将堰塘改为耕地经营至今。2010年12月31日,张某乙村X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梁某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张某乙村X组南面面积为40亩的堰塘属于张某乙村X村委会将其发包给梁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X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擅自将堰塘改变为耕地,从而导致堰塘下游的村民不能正常用水,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某乙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梁某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村X组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不是合同主体,故其要求解除与梁某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不予支持。梁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襄阳市X区)双沟镇X村民委员会与梁某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二、驳回襄阳市X区)双沟镇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需保堰塘下边农田过水,但甲方需保堰塘养鱼,不得将水抽干,水位保持在1.5米以上。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保堰塘下边农田过水,而不是蓄水,合同已经履行近6年时间,上诉人做到保下边农田过水了,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堰塘下边农田只有30亩左右,都能正常过水,何况6年期间内没有村X村领导反映不能过水之事,这说明了村民农田能正常过水。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将堰塘水位保持在1.5米以上,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养鱼(因为堰塘是过水堰塘),在原审开庭时审判长向被上诉人质问过:你能保持上诉人1.5米的水位吗你做到了吗被上诉人答:没有做到。在上诉人养鱼期间堰塘的鱼多次被农药毒死(因为水太少),上诉人都到派出所报了案,2009年3月份堰塘的鱼再次被毒死,我找到被上诉人解决,商量既然养不成鱼能否把堰塘改为耕地,后来村委会决定,可以改为耕地,让我把堰塘开挖两道渠,往下边的农田过水。上诉人将堰塘稍加处理,改为27.5亩耕地,并同年上报湖北省财政厅拿到粮补,这些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上诉人擅自将堰塘改为耕地,影响了堰塘下面农田过水,缺乏事实依据,这一认定违背事实真相,认定是错误的。(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因承包堰塘土地没有分够,土地不收费,承包堰塘不收费,如果村民种地收费,乙方每年交堰塘承包费为人民币壹仟元整。这一条说明了被上诉人把堰塘当地补给上诉人,这就意味着堰塘相当于土地,再说也没有哪一条约定上诉人只能养鱼不能种地。以上事实证明了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是被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在适用法律上亦是错误的。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应获得经济利益,上诉人承包堰塘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保证1.5米以上水位,导致上诉人养鱼经常被下毒,上诉人获得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改为耕地,有合法的程序及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出尔反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堰塘承包合同才是合理、合法的,而原审判决却颠倒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某乙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诉争堰塘的水取自上游水库,每次取水需按70元/亩向上游泵站交纳费用。堰塘下游农田需灌溉、育秧用水时,村民可通过预埋在堰塘中的涵管随时放水。涵管出水口距堰塘底部1.5米高。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村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梁某虽然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诉争堰塘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张某乙村委会并未向其收取承包费,而且当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时,张某乙村X村民可不经上诉人梁某同意,随时通过涵管取水,目的就是在能够保证堰塘下游农田灌溉、育秧用水的情况下,兼顾上诉人梁某养鱼之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管理”堰塘。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所承包堰塘属农田水利设施,其主要功能是蓄水,而不仅仅只是为了“过水”。即使因为上诉人梁某的承包地未分够而不收取堰塘承包费,也不能成为其将堰塘改造成耕地的理由,将堰塘改成耕地本身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上诉人梁某将其承包的堰塘改造成耕地,致使堰塘的蓄水功能和使用价值受到了根本的损害,其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严重损害张某乙村X村委会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村委会没有保证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堰塘不是用于蓄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乙村X组系诉争堰塘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某乙除堰塘承包合同,故张某乙村X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即使张某乙村X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乙村X组诉讼请求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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