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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郑某与翟某、刘某、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系上诉人吴某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上诉人翟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系被上诉人翟某之母)。

上诉人吴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刘某、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与翟某之兄翟某刚于1976年9月结婚后,于1978年与祝某等分家另居,1985年建砖瓦结构平房三间。1991年8月4日,翟某刚因病去世。1992年,郑某与吴某重新组合家庭。2005年9月30日,徐畈村X村土地二轮延包中,以吴某为承包方代表,发包给吴某、郑某家4.98亩土地。2009年,吴某、郑某搬至枣阳市X区居住,将其原居住的三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某贵种植蘑菇,将其4.98亩土地流转给吴某民耕种。2010年2月,祝某以上述房屋不能租给他人为由,将该房屋外的院墙扒开,更换了房屋锁具。同年秋播时,祝某安排翟某对上述土地进行了耕种。刘某对上述行为均未参与。

2011年2月23日,吴某、郑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翟某、刘某返还其房屋和4.98亩土地,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吴某、郑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翟某、刘某赔偿其2010年秋季的土地耕种收益6000元。对此,翟某、刘某否认其侵占了吴某、郑某的房屋和土地。由于祝某承认上述行为是其所为,理由是郑某与其招赘丈夫吴某不对其尽赡养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祝某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间,吴某、郑某撤回了其要求返还房屋和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翟某、祝某将吴某、郑某享有经营权的4.98亩土地予以耕种,侵害了吴某、郑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郑某请求翟某、祝某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但其另要求翟某、祝某赔偿该被侵占土地在2010年秋季的收益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吴某、郑某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准许。据此,原审判决:一、翟某、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由吴某、郑某承包经营的耕地4.98亩;二、驳回吴某、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郑某共同负担150元,由翟某、祝某共同负担150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二上诉人被侵占土地的收益,助长了对方的气焰,使其至今仍侵占着二上诉人的耕地致二上诉人不能耕种。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尊重客观事实,未及时处理本案,是导致本案不能公正处理的主要因素。原审诉讼中,主审法官称二上诉人被侵占的房屋涉及继承问题而不好处理,为了能及时收回土地,二上诉人撤回了对房屋的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仍未作出公正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翟某、祝某母子返还其侵占二上诉人的土地,赔偿因此给二上诉人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6000元,并对其继续侵占行为给予制裁。

被上诉人翟某、刘某、祝某共同辩称:祝某的本意并不是要占地,只是要求二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其二人拒不赡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二上诉人针对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土地收益损失6000元的诉讼主张,除了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时,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释明其可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的意见,也予以明确拒绝。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二上诉人虽未对被上诉人祝某提出权利主张,但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祝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与被上诉人翟某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该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依据二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由翟某、祝某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也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案责任主体和由该责任主体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二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侵占后是否应予返还,不再进行评判。另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翟某、祝某在返还二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的同时,是否应赔偿二上诉人因土地被侵占而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翟某、祝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二上诉人不能通过耕种土地获利的损害后果,但因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即使二上诉人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其损失数额的不确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翟某、祝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仍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该实体处理意见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权利被侵害后,其只能依照法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提出权利主张,因二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翟某、祝某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权利请求不明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震

审判员陈守军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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