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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7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营业部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闻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系曾在被上诉人处开户进行股票操作的客户。1996年12月5日,上诉人在卖出长安B股后,因深圳方传来的交割单模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入帐时,误将港币(略).10元计为港币(略).57元,以致多付给上诉人款项折合9889.58美元。199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帐户内扣划955.41美元,尚余8934.17美元因上诉人帐户内已无资金而未扣划。1999年1月7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份通知,告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多存入上诉人帐户资金9889.58美元,要求上诉人归还该款或前来协商。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差错多存入上诉人帐户资金,现尚欠被上诉人8934.17美元。对该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作,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说明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另提供一份1997年8月18日发给上诉人催促归还资金的通知,上诉人对该通知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因不当得利取得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从上诉人帐户内扣划上诉人资金,以自己的行为主张了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另辩称返还不当得利应以返还现存利益为限,因上诉人取得利益时是资金,而不是股票,上诉人应当返还该资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对上诉人上述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闻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8934.17美元;上诉人闻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利息279.19美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9日擅自扣划上诉人资金属非法行为,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另上诉人取得该不当得利时的主观态度是善意的,故现只能向被上诉人返还现存利益即将其当时用被上诉人资金购买的现存其帐上的股票返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1997年9月9日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行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即行中断,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的资金,而不是股票,故上诉人理应返还资金,至于上诉人用该资金买卖股票的风险,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失误而取得被上诉人款项后,其理应予以返还,现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资金购入股票,则后果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1996年12月,而其在1997年9月即从上诉人帐户内扣除了部分资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即行中断,是有依据的;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显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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