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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08年4月11日晚20时55分许,韩某由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寺坡湖滨大道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韩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某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与廖松签订联营协议一份,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松自己购买设备,在该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中餐,廖松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9日第三人韩某被廖松所雇,在廖松经营的外餐部厨房里从事洗碗工作。2008年4月11日,韩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颈椎骨骨折并截瘫。韩某之女杨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再次向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九头崖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4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平人社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韩某与原告九头崖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其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韩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二日即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让其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韩某在廖松处拉下水,其与廖松之间无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上诉人对韩某云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未给上诉人任何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另行改判撤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2月15日给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并给其10天时间让提供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我局未给其任何申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述称,韩某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受的伤,有廖松的证明,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另外还有韩某的健康证和其同事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支持其主张的新的有效证据。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韩某亲属的申请并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韩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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