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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之妹李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子李某×系夫妻。2011年6月4日21时许,李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到李某×家拉被子时发生口角,李某×打电话叫来李某甲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李某腹部捅了一刀,致李某多发肠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到案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李某、蔡某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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