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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47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49岁。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1985年3月30日在大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两个子女都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曾多次闹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不敢也不愿告诉打工地址,双方互不通音信,从1993年至今已分居17年,2010年1月7日,原告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问题没协商一致未离婚,原告只好一直在外打工以躲避被告,现在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再次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也没有赌博恶习;原告曾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是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倪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倪某,1990年生育次女倪某(倪某、倪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赵某乙于1993年上年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倪某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原告赵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某;原告赵某乙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某;被告倪某陈述有共同债某1.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赵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现由原告赵某乙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3年上年至今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且赵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倪某庭审中陈述有共同债某1.6万元的问题,因原告赵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倪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倪某陈述有共同债某1.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大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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