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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妻。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本市闽行区X镇X村X队。因本案于199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康寿、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1999)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郑金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康寿、朱月英,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10月8日晨2时4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缙利银饭店饮酒后,为拒付餐费,与店主周银其发生争执,即持单刃尖刀猛刺周银其右胸部,又持刀刺中饭店服务员蒋美央的左上臂、左胸部和服务员应美丽的左肩部,并在逃跑过程中刺伤群众张云龙的头部、巡警徐荣的左手臂,造成被害人周银其死亡,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应赔偿因被害人周银其死亡而支付的殡仪馆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500元、骨灰土葬费人民币1000元,加上其他无法具体说明和证明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周银其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取出饭店抽屉中的尖刀,刺杀张某未中,张某出于自卫,反手夺过尖刀接连刺死、刺伤数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自己无财产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狎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尖刀和首先持刀刺被害人周银其的证据不足;且张某与周银其素不相识,无杀人动机、目的,事先也无预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辩解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法庭上除出示了直接指证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诸多证据外,还当庭补充宣读了印证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刀的证人陆某禾、麻必强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缙利银饭店饮酒后,因拒付餐费,与店主周银其发生争执,即持刀猛刺店主周银其右胸,致周银其因被刺破肺脏形成大失血和窒息死亡;又刺伤饭店服务员蒋美央的左上臂、左胸部和服务员应美丽的左肩部,造成该2人轻伤;后张某在逃跑中又刺伤追捕群众张云龙的头部和巡警徐荣的左手臂,造成该2人轻微伤。

对以上事实,被害人周银其的女儿周燕出庭证实,张某饮酒后因周银其催讨餐费并打电话报告所在地区联防队员,即持刀刺周右胸,又刺应美丽的左上臂;被害人应美丽证实,张某酒后持刀刺其肩部一刀,并刺伤蒋美央手臂;被害人蒋美央证实,张某用刀刺其左上臂;被害人张云龙证实,其闻讯协助抓捕张某时,被张某持刀刺伤头枕部;被害人徐荣证实,其抓捕张某过程中,被张某持刀划破手臂;公安民警张兵证实,徐荣、张云龙在合力追捕张某过程中,均受伤。前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某,与被告人张某关于在上述时间、地点刀刺店主胸部和刺伤其余4人的供述相符。上述证据直接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时所加害的对象。

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地上搜获带有血迹的单刃尖刀1把,经鉴定,从该单刃尖刀上检出人血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9年10月8日上午6时勘查犯罪现场,发现缙利银饭店店堂内有吃剩的饭菜和啤酒瓶,饭店门框附近地上有淌滴的血迹;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周银其右前胸锁骨中线乳头上有一斜创口,深达胸腔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形成大失血和窒息死亡;公安机关《损伤鉴定报告》证实,伤者蒋美央被刀刺穿左上臂再刺入胸腔,,应美丽被刺中左肩部,两人均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法医学伤情鉴定报告》证实,伤者张云龙头枕部偏右侧有一1.5cm伤口,徐荣左前臂前外侧有一3cm创口,该两人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所用作案工具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均未表示异议,亦未当庭提供新的证据。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理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情节、定性和处理有三个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论焦点之一: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单刃尖刀1把至缙利银饭店,酒后为拒付餐费,首先拔刀行凶。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辩解,周银其在争执时取出店中1把尖刀,刺其未中,其夺过尖刀为自卫而杀人和伤害他人;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携带尖刀和首先行凶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没有证人目某被告人张某携刀至缙利银饭店,但认定现场查获的沾有人血痕的该单刃尖刀系被告人张某所有,并由张携带至饭店,有庭审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缙利银饭店服务员蒋美央、应美丽和被害人周某之妻钭某英分别辨认该尖刀后,均证实该尖刀以前从未见过,不属该饭店所有。

2.被告人张某住处的房东陆爱禾证实,张某住处有一件用报纸包装、长约1尺的东西,估计是刀,张某在杀人的前晚曾持该物威胁他人。

3.嘉定区X镇X村舒乐饭店店主麻必强证实,张某在到缙利银饭店以前曾先到舒乐饭店饮酒,并拒付餐费,张某的一个朋友途经舒乐饭店门口时曾告诫麻必强,张某近期因妻子吵架后不知去向而郁闷,且张某身上有刀,不要与张争吵,因此未收张饭钱,张离开舒乐饭店后即进入对面的缙利银饭店。上述证据证明,现场搜到的尖刀系被告人张某携带至缙利银饭店。

其次,被告人张某作案的起因,是张酒后拒付餐费,张某又是在周银其打电话向联防队员报案后持刀刺死周银其,随后又接连伤害数人。所以被告人张某作案的起因、手段情节,证明张不是为自卫而杀害、伤害他人。

争论焦点之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刺向被害人周银其右胸部这一人身要害部位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致周银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与周银其虽然素不相识,事先也没有杀人的预谋,但这并不妨碍该罪的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严惩;辩护人则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刺死周银其后,不但未设法抢救,反而紧接着又持刀连续伤害数人,且张某犯罪的起因是酒后无端寻衅,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又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过开庭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故意杀害周银其的犯罪行为,给周银其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钭某某要求赔偿殡仪馆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500元,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钭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骨灰土葬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端寻衅,持刀刺向被害人周银其右胸部,对周银其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刺死周银其后,又连续刺伤4人,犯罪情节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旭明

审判员薛振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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