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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见其女友于xx(程某已购买住房与于xx同居)和一男子在一起,怀疑其与该男子相好,二人产生矛盾。当夜,于xx住在其嫂子胡xx家中。次日早上,程某到胡xx家找于xx时,于xx提出与其分手。程某一气之下,从胡xx家厨房内拿出菜刀,朝于xx头部、身上乱砍,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xx的伤为轻伤重型。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但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于xx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不具有杀死于xx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与于xx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见于xx和一男子在一起,便怀疑于xx与该男子相好,二人产生矛盾。当夜,于xx住在其嫂胡xx家中。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程某到胡xx家找于xx,于xx提出与其分手,程某一气之下,从胡xx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朝于xx头部、身上乱砍,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xx的伤系轻伤(重型)。

在审理过程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因前一天我和于xx吵架,于xx住在她嫂子胡xx家。2010年8月9日7时左右,我到胡xx家找于xx,介绍人杜xx、程xx来后,于xx从住室里出来,提出要与我分手,并说分手后她的家人出了事要找我算帐。我一时火起,冲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于xx头上就砍,她用胳膊挡,我又砍了几刀。我当时求她不要给我分手,她不同意,我就想砍死她,后来被其他人挡住了。于xx被送往医院,我就跑到外地躲了起来,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于xx的陈述。我和程某已同居两个多月,8月8日,因我给一男子说话,他把我打了一顿,我不想给他过了,就到我嫂子家住。第二天上午8点钟左右,程某到我嫂子家找我,我把门锁上不敢往外出。停一会,杜xx、程xx和建哥来后,我提出同他分手,还没说几句话,程某就跑到俺嫂子厨房里拿把菜刀砍我,先往我头上砍,我用手去捂头,又把我的手砍住了,我被砍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

3、证人胡xx的证言。那天早上7点多钟,程某到我家找于xx,他敲于xx住室的门,于xx不给他开门。杜xx等人来后,于xx把她同程某居住的房门钥匙拿出来,提出同程某分手,程某就到厨房里拿把菜刀,朝于xx头上乱砍,于xx被砍倒在地,身上都是血。于xx起来往楼下跑,程某还掂着刀去撵。当时我听程某说“砍死你,砍死你”。

4、证人李xx的证言。那天上午8时许,我和程xx、杜xx俺三个一块到于xx住的地方,程某当时在客厅内站着,于xx对我们说:“还没结婚,程某就打我,不能和他在一起过了”。程某说他亲眼看见于xx和其他男人在一块,说着程某到厨房内拿把菜刀,朝于xx头上就砍,我挡不住他,杜xx用椅子挡住于xx,程某又冲上去砍了几刀。于xx头发掉了一地,全身是血,后我们将于xx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程xx的证言。2010年8月9日早上,我接到程某的电话后,就和杜xx、李xx一块到于xx住的地方调解事。我看到程某用刀砍于xx,杜xx用板凳也没挡住,于xx的头上、身上都是血,后将于xx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

6、证人杜xx的证言。于xx和程某已同居两个多月,头天晚上二人因生气,于xx到她嫂子家去住。第二天早上,于xx给我打电话说程某去找她,让我们快去。我和程xx、李xx到后,于xx提出同程某分手,程某说他亲眼看到于xx和一男子在一起,说着到厨房里拿把菜刀,朝于xx的头上砍,于xx头上、身上都是血。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当时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被砍伤的情况。

8、夏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手术记录单,证明于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于xx的损伤属轻伤(重型)。

10、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足额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19万元,于xx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程某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刀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轻伤(重型)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犯罪过程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被害人提出与其结束同居关系时,出于气愤,即持刀砍向被害人头部,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在砍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放任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一月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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