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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银)宋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银),男,75岁。

原告宋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洪广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宋某与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将二原告之子李某某碾压致死。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于2011年6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3、关于李某某近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用于证明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信息栏,用于证明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过户登记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手续;7、死亡证明,用于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

被告辩称,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害人李某某系王某某驾驶的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死,属故意行为,故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8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612m处时,碾压李某某后,车辆驶出路外,与周某某驾驶的在路外停放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死亡后,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土葬。

2011年6月27日,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1年7月11日,鄂x号车主通过武汉长空机械总厂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该车卖于王某某,并于2011年7月1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了过户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改为鄂x号。

另查,二原告婚后育有四个孩子,两男两女,李某某为二原告儿子。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过户给王某某后,虽车号改为鄂x号,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之子李某某死亡,被告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而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原告李某已过74周岁不满75周岁按6年计算,原告宋某已过70周岁不满71周岁按10年计算,均以四分之一计算)为x.8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x.60元,各项损失总计为x.44元,故原告所要求的x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赔偿x元。被告称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因而拒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驾驶人员或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被害人李某某系王某某驾驶的鄂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辗压致死,属故意行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银)、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李某顺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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