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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等七人诉郭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戊,男,汉族,成年。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姚某甲等七人诉被告郭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孟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郭某某让原告姚某甲等七人到其在山西省太原市X路工地打工。2009年6月2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七人工资共计719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承诺支付往返路费3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194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往返路费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姚某甲太原太古路工资款柒人合计: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正(7844)。借资陆佰伍拾元正(650)下余柒仟壹佰玖拾肆元(7194)元”。署名“郭某某”。日期:2009年06月X号。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2、辉县X镇X村姚某甲等七人工资个人明细,证明了七原告自认工资的明细以及所欠工资的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所欠工资的数额,在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载明了原告七人在被告工地的工数,工资数额,每人借款的数额以及尚欠工资的数额,根据该证据上计算,被告所欠工资的数额为719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7194元不相对应,原告在庭审中对多余的4元予以放弃,且在该证据上有原告七人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孟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郭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X路工地打工。6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给七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姚某甲太原太古路工资款柒人合计: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正(7844)。借资陆佰伍拾元正(650)下余柒仟壹佰玖拾肆元(7194)元”。署名“郭某某”。日期:2009年06月X号。经七原告确认,原告姚某甲应得工资款1004元,原告姚某丁应得工资款964元,原告姚某乙应得工资款1044元,原告姚某丙应得工资款1044元,原告姚某戊应得工资款1044元,原告孟某某应得工资款1070元,原告王某某应得工资款1020元。该工资款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7190元,余款自愿放弃,并承担往返车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追要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所得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结合庭审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被告所欠七人工资的总数为719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数额不相对应,原告在庭审中对多余的4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承诺支付往返太原的路费3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往返路费3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工资款1004元。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丁工资款964元。

三、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乙工资款1044元。

四、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丙工资款1044元。

五、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戊工资款1044元。

六、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工资款1070元。

七、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20元。

八、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孟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52元,合计50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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