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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某甲峰、李银银,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2日,镇X村民杜××与高丘镇X村民谷某甲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杜××、杜××、杜××(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匕首、棍棒等物窜至谷某甲之兄谷某甲家,对谷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杜××用一匕首将谷某甲左胸部扎伤,致其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镇X村民杜××与高丘镇X村民谷某甲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杜××、杜××、杜××(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匕首、棍棒等物窜至谷某甲之兄谷某甲家,对谷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杜××用匕首将谷某甲左胸部扎伤,致其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杜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伤害被害人谷某甲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后果等情节的事实;同案犯杜××、杜××、杜××、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某参与殴打谷某乙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谷某甲、谷某乙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调解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二某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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