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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73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77年9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4月14日16时许在本市X区广外蝶翠华庭某号楼XH被害人郑某住所内,趁郑某面对电脑上网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从背后击打郑某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场劫取被害人郑某的工商银行卡1张,并胁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后伙同他人在本市X区某邮政储蓄ATM机上提取8800元(已收缴3747元并发还)。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4月1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他因缺钱准备抢郑某,将事先购买的锤子别在腰带上到宣武区广外蝶翠华庭郑某家找郑,郑某在家,他用电话联系郑,后郑某当日中午1点多回来的,他同郑某同进入郑某家,他们一直聊天到4点多,他让郑某上网帮他查汽车的资料,趁郑某对他时用锤子向郑某脑打了几下,当时就流血了,他们俩就打了起来,郑某为什么打他,他没法回答,就说有人雇他杀郑,郑某手里现金不多给了他1张银行卡和密码。后他从卡里取出8800元。

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14日下午,郭某到他家找他说要买汽车,他就帮郭某上网查,他感觉到脑袋被敲了两下,回头看见郭某手里拿着1把锤子,郭某又用锤子在他左前额敲了一下,并说要杀他,让他把现金拿出来,他给了郭某1张银行卡和密码,郭某走后他就报警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经辨认第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劫犯罪嫌疑人郭某。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4日17时许,郑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用铁锤子打了,他将郑某送到医院并报警。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头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映,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

6、广安门储蓄所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郭某使用抢劫到的银行卡提取现金的记录。

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接被害人郑某报案,2008年4月14日16时许,在其住处犯罪嫌疑人郭某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锤子连续猛击头部,并抢走工商银行卡1张;2008年4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对被告人郭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郑某。

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系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系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郭某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他因缺钱准备抢被害人郑某并事先购买了锤子别在腰上,与被害人郑某联系后进入郑某住所实施了抢劫。被害人郑某陈述,案发当日,郭某来到郑某自称要买汽车,郑某助郭某网查询有关信息,后郭某拿出锤子在郑某上击打,当场劫取郑某银行卡1张并胁迫郑某出密码。由此可见,上诉人郭某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抢劫是事先有预谋有准备的,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郭某进入郑某住所目的是为实施抢劫。此举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现郭某推翻前供,辩解事先没有预谋抢劫,是应约到被害人家谈事情,缺乏证据佐证,与原判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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