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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义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某察院。

被告人义某。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某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某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属我院管辖。经请示,贺州市中级人民某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某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2月18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4月28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某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义某在任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富川县X乡长期间,利用其主持乡X乡政府收支审批的职务之便,在管理柳家乡政府从上级水利、民某、劳动等部门争取的项目资金及乡政府其他预算外资金过程中,在项目并未实施的情况下,通过借用郭x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义某本人亲自虚开或指使乡政府出纳陈某甲春等人虚开税务发票,或者在项目部分实施的情况下,加大金额开具税务发票,套取资金x元。分别为:一、2008年3月5日,在柳家乡洞井完小实际工程款只有9600元并已经报账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假借“洞井完小教学楼、办公楼及基础设施维修款”的名义某开发票,用郭x某的身份证开具号码为(略),工程项目名称为“其它工程—办公楼维修”金额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在2008年3月19#付款凭证中,由被告人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后占为己有。二、2008年5月,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大湾村X组灾后重建资金”的名义某开发票,指使柳家乡政府出纳陈x某用郭x某的身份证开具号码为(略),发票工程名称为“大湾山村道工程款”,金额为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6月11#付款凭证由其本人审批报账领出该5000元现金,实际上并未支付大湾村X组灾后重建和其他补偿而被义某占为己有。三、2008年8月25日,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柳家乡自来水安装建设工程款”的名义某开发票,指使柳家乡政府出纳陈x某拿郭x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具号码为(略),内容为“自来水安装工程款”,金额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8月9#付款凭证中,由被告人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后占为己有。四、2008年11月3日,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柳家水厂材料款”的名义某开发票,指使柳家乡政府出纳陈x某拿郭x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具号码为(略),品名为“柳家乡水厂材料费”,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11月30日第X号付款凭证中,由被告人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后占为己有。五、2008年11月6日,在并未实际购买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借用郭x某的身份证虚开发票号码为(略),品名为“原材料”,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12月11#付款凭证假借“用于柳家水厂建设购买原材料”,由义某本人审批,套取乡政府资金x元占为己有。六、2009年1月8日,被告人义某在郭某云承建的富川县X区老年活动中心即柳家社区村部楼工程的结算过程中,指使承包人郭x某在实际结算价为x元的情况下加大到x元,并开具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到柳家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并在最后结算时义某交待柳家乡政府出纳陈x某只给郭x某x元,义某从乡政府出纳陈x某处拿走了另外的x元现金占为己有。七、2009年1月20日,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借用郭x某的身份证到税务机关虚开发票号码为(略),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其它工程—柳家乡X村人畜饮水工程款”,金额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1月14#付款凭证假借以“洞井村人畜饮水工程”,由义某本人审批在乡镇财务报账后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八、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义某用何x某的身份证开具发票号码为(略),品目为“其他服务—设计费”,金额为6000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2月28日第X号付款凭证假借以“人畜饮水工程设计费”的名义某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将该6000元公款占为己有。九、2009年3月4日和3月9日,在并没有实施柳家敬老院维修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指使郭x某到税务机关虚开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金额分别为x元,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其他工程—柳家敬老院维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3月31日8#付款凭证假借以“敬老院维修工程款”、“乡敬老院维修”的名义某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占为己有。十、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义某指使郭x某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号码为(略),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建筑、安装—石坝村安装自来水工程”,金额为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5月31日9#付款凭证假借以“石坝村委自来水管安装”的名义,由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后取走现金,除将3000元给了石坝村委支书麦x某外,剩下的2000元被义某占为己有。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义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其已经把钱给了邓x某和谢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其大部分用于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其实际只贪污了x元。

被告人义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因缺乏证人谢x某的证言,指控不成立;指控的第三单、第四单工程款系郭x某领取,属于错误指控;第六单因没有核实被告人供述该款的去向,以致存疑,指控不成立;第十单属于公款购买公务手机,不是贪污;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被告人义某大部分用于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被告人义某有重大立功和自首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义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大湾村X组灾后重建资金”的名义某开发票,指使富川县X乡政府出纳陈x某用郭x某的身份证开具号码为(略),发票工程名称为“大湾山村道工程款”,金额为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6月11#付款凭证由其本人审批报账领出该5000元现金,实际上并未支付大湾村X组灾后重建和其他补偿而被义某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经过辨认,柳家乡政府2008年6月30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他没有做过大湾山村道建设工程,也没有领取过这笔5000元工程款,发票也不是他开的,报批单上和发票上收款方签章的“郭x某”这几个字也不是他签的。

(2)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至今任大湾村X组长。2008年,他们大湾村X组因为水灾道路冲毁没有钱修复,柳家乡X组X多元,他们到地税局开了道路维修的发票,到财务陈x某开现金支票,后到乡信用社去领取。经他辨认,柳家乡政府2008年6月30日第11#付款凭证及附件,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没有收到过这5000元,这发票不是他们开的。他不认识郭x某,他们组也没有做过别的村道修复工程。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富川县X乡政府2008年6月30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这笔款是义某叫他拿郭xx的身份证以大湾山村X组道路维修的名义某票的,办好报帐手续后他把这5000元现金给了义某,他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个维修。

(4)书证(付款凭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08年8月9#付款凭证及附件),证实2008年8月13日,柳家乡人民某府已支付给收款方为谢某某用于其他工程—公路维修费的2000元。发票号码为(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柳家乡人民某府,收款方xx,工程项目名称其它工程-大湾山村道工程款,金额5000元。2008年6月2日,柳家乡人民某府支付给收款方为郭xx的用于大湾村X组灾后重建资金5000元。该笔款经义某审批,经办人为“郭xx”。

(5)被告人义某的供述,经过他仔细辨认,富川县X乡政府2008年6月11#付款凭证及附件是他叫陈某甲拿郭xx的身份证去开的,开票回来办好报帐手续后他领出这5000元现金。

对于被告人义某辩称其已将该款给了大湾山4-X组高山村的谢xx和邓xx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此单因缺乏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8年11月6日,在并未实际购买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借用郭xx的身份证虚开发票号码为(略),品名为“原材料”,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8年12月11#付款凭证假借“用于柳家水厂建设购买原材料”,由义某本人审批,套取乡政府资金x元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经过辨认,柳家乡政府2008年12月31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他没有领取过发票上写的x元,这是义某借他的身份证开的发票,义某要求在报批单和发票背面上签上他的名字“郭xx”这几个字。具体做什么用他也不知道。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柳家乡政府2008年12月31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是他应义某乡长要求用郭xx身份证复印件去富川县国税局开的发票,目的是为了冲销义某在乡政府财务帐的借款,郭xx本人并没有领取过发票上写的x元。冲销的借款是原来义某乡长以“业务费”名义某出去的,具体做什么用他不知道。

(3)书证(柳家乡人民某府证明、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发票号码为(略)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柳家乡政府,收款人郭xx,品名原材料,金额为x元。柳家乡政府已支付用于柳家水厂建设购买原材料x元。该笔款经义某审批,经办人为“郭xx”。

(4)被告人义某的供述,柳家乡政府2008年12月11#付款凭证及附件是他借郭xx的身份证开的发票,在乡财务帐上报的帐,钱是他领出的。

四、2009年1月20日,在并未实施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借用郭xx的身份证到税务机关虚开发票号码为(略),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其它工程—柳家乡X村人畜饮水工程款”,金额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1月14#付款凭证假借以“洞井村人畜饮水工程”,由义某本人审批在乡镇财务报账后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经过辨认,柳家乡政府2009年1月31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他没有做过柳家洞井村人畜饮水工程,也没有领取过这笔x元工程款,报批单上经办人“郭xx”这三个字不是他签的,发票也不是他开的,发票上收款方签章“郭xx”这3个字是他应义某要求签的。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富川县X乡政府2009年1月31日14#付款凭证及附件是义某拿上述发票并制作好报帐手续来领现金走的,他不知道义某到底怎么用。

(3)书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柳家乡人民某府证明、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实发票号码(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柳家乡人民某府,收款方郭xx,工程项目名称其它工程-柳家洞井村人畜饮水工程款,金额x元。经义某审批,柳家乡人民某府已支付给经办人“郭x某”用于其它工程-柳家洞井村人畜饮水工程款的x元。

(4)被告人义某的供述,富川县X乡政府2009年1月14#付款凭证及附件他在乡镇财务报帐后得款x元。

五、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义某用何xx的身份证开具发票号码为(略),品目为“其他服务—设计费”,金额为6000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2月28日第X号付款凭证假借以“人畜饮水工程设计费”的名义某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将该6000元公款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以及(略)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义某拿发票来他这报账,报批单是他制作,报批单上的经办人“何xx”是他签的,他没有见过何xx本人,报出的6000元现金被义某拿走了。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他帮宣明会柳家乡水利项目做过设计,那是扶贫项目,是义某设计的,不用钱。经辨认,2009年2月11日,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以及(略)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他没有经手过,经办人这3个字不是他签的。他没有收到上述设计费。

(3)书证(付款凭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发票号码为(略)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柳家乡政府,收款人何xx,品目其他服务-设计费,金额6000元。经义某审批,柳家乡政府支付给“何xx”用于人畜饮水工程设计费6000元。

(4)被告人义某当庭对其领取该笔款无异议。

六、2009年3月4日和3月9日,在并没有实施柳家敬老院维修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义某指使郭xx到税务机关虚开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金额分别为x元,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其他工程—柳家敬老院维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3月31日8#付款凭证假借以“敬老院维修工程款”、“乡敬老院维修”的名义某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x某的证言,证实经过辨认,柳家乡政府2009年3月31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一敬老院维修工程款以及附件二乡敬老院维修,这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是义某拟好合同条款后让他签的,工程发票也不是他开的,是义某借他的身份证开的发票,连同合同一起拿到他的车上让他签的。合同和发票上的“郭x某”这几个字是他应义某要求签的,但这个工程不是他做的,他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工程。发票上分别所写的工程款x元,合计共x元也不是他领取的。

(2)证人陈x某的证言,证实富川县X乡政府2009年3月31日8#付款凭证及附件一敬老院维修工程款以及附件二乡敬老院维修是同一个工程,发票是乡长义某拿来给他报帐的,说是帮包工头郭x某领取工程款x元。实际上敬老院没有做过新的建设。

(3)书证1(敬老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郭x某承建柳家乡X乡敬老院的维修和改造工程,工程总价x元。

书证2(付款凭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柳家乡人民某府证明、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实发票号码为(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柳家乡人民某府,收款人郭x某,工程项目名称其它工程-柳家敬老院维修,金额x元。发票号码为(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柳家乡人民某府,收款人郭x某,工程项目名称其它工程-柳家敬老院维修工程,金额x元。经义某审批,柳家乡人民某府已支付了“郭x某”发票号码(略)、(略)用于“敬老院维修工程款”、“乡敬老院维修”的金额分别为x元,共x元的工程款。

(4)被告人义某当庭对其领取该x元予以供认。

七、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义某指使郭x某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号码为(略),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建筑、安装—石坝村安装自来水工程”,金额为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在柳家乡政府2009年5月31日9#付款凭证假借以“石坝村委自来水管安装”的名义,由义某本人审批报账后取走现金。除将3000元给了石坝村委支书麦x某外,剩下的2000元被义某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x某的证言,证实经过辨认,柳家乡政府2009年5月31日第X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他没有做过石坝村委自来水安装工程,也没有领取过这笔5000元工程款,发票也不是他开的,他可以确定报批单上经办人“郭x某”和发票上收款方签章“郭x某”这几个字是他应义某要求签的。

(2)证人麦x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X年的办公经费应该是5000元,但当时柳家乡乡长义某只给了3000元。

(3)证人陈x某的证言,证实富川县X乡政府2009年5月31日9#付款凭证及附件是义某拿上述发票来报帐后取走现金的,说是代郭x某领取的工程款。

(4)书证(付款凭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柳家乡人民某府证明、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实发票号码为(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柳家乡人民某府,收款方郭x某,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安装-石坝村安装自来水工程,金额5000元。经义某审批,柳家乡人民某府已支付经办人“郭x某”发票号码为(略)用于石坝村委自来水管安装的5000元。

(5)被告人义某对其贪污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被告人义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单属于公款购买公务手机,不是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款属于富川县X村委的办公费用,被告人义某擅自用于购买手机归个人使用,本身就是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某于2008年3月5日假借“洞井完小教学楼、办公楼及基础设施维修款”的名义某开发票,用郭x某的身份证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报账后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义某供认用部分套取的公款用于2008年年初柳家乡的拜年活动,并供认柳家乡班子会议曾讨论过2008年年初拜年活动以及中秋慰问的事,只是没有讲过具体拜年和慰问的数额。证人盘x某、李x某证实确经班子会讨论过,证人盘x某还证实被告人义某管财务,如何出帐由义某负责。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2008年年初的拜年活动以及中秋慰问是单位行为,而不是被告人义某的个人行为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也无法分清被告人义某用于个人部分是多少,用于单位拜年的是多少。故此单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柳家乡自来水安装建设工程款”的名义某开发票,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报账后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义某供认用套取的公款用于2008年中秋节和盘x某进行慰问活动。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可能性。故此单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此单系郭x某领取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义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义某假借“用于柳家水厂材料款”的名义某开发票,开具号码(略),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报账后占为己有。经查,该发票由郭x某开具,由郭x某领取,并按被告人义某的交代交到富川县水电局在农业银行的帐户。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义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故对此单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此单系郭x某领取,指控被告人义某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8日,被告人义某在郭x某承建的富川县X区老年活动中心即柳家社区村部楼工程的结算过程中,指使承包人郭x某在实际结算价为x元的情况下加大到x元,并开具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发票到柳家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并在最后结算时义某交待柳家乡政府出纳陈x某只给郭x某x元,义某从乡政府出纳陈x某处拿走了另外的x元现金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义某供认用套取的公款用于慰问自治区干部。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可能性。故此单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义某的辩护人提出此单因证据缺失,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义某在任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长期间,利用其主持乡X乡政府收支审批的职务之便,在管理柳家乡政府从上级水利、民某、劳动等部门争取的项目资金及乡政府其他预算外资金过程中,在项目并未实施的情况下,通过借用郭x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义某本人亲自虚开或指使乡政府出纳陈x某等人虚开税务发票,套取资金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义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富干【2007】X号文件、柳家乡第八界人民某表大会公告、富干【2009】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义某于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7月任贺州市X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任贺州市X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2、证人x某、潘x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6年担任乡党委统战委员以来,他们柳家乡X乡政府班子没有讨论过逢年过节给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的事。他们也不清楚逢年过节给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的费用从哪里出帐,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存在开发票套取乡X乡政府二层机构现金的事。x某证实义某曾拿1张发票让他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实际上他并没有经手。

3、证人蒋x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加过讨论逢年过节给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的事。

4、证人袁某、翟某、徐x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参加过讨论逢年过节给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的事,也没有经手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不清楚逢年过节给县委、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拜年送礼的费用从哪里出帐,不知道柳家乡政府或者工作人员个人开税票套取乡X乡政府二层机构现金的事。

5、证人费x某、杨x某、何x某、盘x某、李x某、黎x某、盘x某、李x某、肖x某、唐x某、何x某、邓x某、林x某、谢x某、唐x某、岑x某、毛x某、赖x某、罗x某、陈x某、林x某、杨x某、黄x某、马x某、陈x某、戴x某、杨x某、吴x某、唐x某、黄x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个人和单位在逢年过节时没有收到过柳家乡送的钱物。

6、夏x某、陈x某、陈x某、黄x某、杨x某、杨x某的情况反映,证实他们没有收到过柳家乡X乡党委、政府及工作人员送的礼金和财物。

7、柳家乡政府2007-2009年总分类帐、2008-2009年部分单位拨给柳家乡政府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义某套取的钱财是公款。

8、柳家乡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008.3.8-2008.12.24),证实柳家乡政府没有就是否对有关部门进行慰问的相关记录。

9、梧检技鉴会字(201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23份发票的金额是x.00元;在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某府财务帐上已作经费支出。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义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

对于被告人义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其大部分用于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其实际只贪污了x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被告人义某大部分用于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的辩护意见。因与相关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贺州市人民某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中发现义某涉嫌贪污的线索,依法对义某进行询问。义某在询问过程中供认其用税务发票冲销平帐套取柳家乡政府公用经费和项目资金的事实。后贺州市人民某察院将线索向中共贺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报后,贺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义某进行了谈话,义某供认了其指使他人或者亲自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发票冲销平帐套取柳家乡政府公用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项目款的事实。义某在贺州市人民某察院侦查期间,向贺州市人民某察院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此节事实有贺州市人民某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某察院起诉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某x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某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义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义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义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义某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因此,本院不认定被告人义某是自首。被告人义某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义某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义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义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义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义某退出的赃款人民某x元,由贺州市人民某察院发还被害单位。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义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某x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甲娟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人民某审员郭某雄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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