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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诚品欧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维护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诚品欧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X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甄某,经理。

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客诉专员,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诚品欧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品欧博公司)、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诚品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被告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11年元月2日通过诚品欧博公司在北京建材团购会上与龙甲木门厂家签订其产品定单,定单上注明:龙甲PM系列、龙城清油ZM系列定单号NO(略),订金100元。因北京建材团购会上商家展位图、商家展位广告图标及宣传广告彩页都是打出龙甲木门,而团购会上厂家发放的价某在页面上部醒目的标明龙甲木门,只是在下面手写标明龙城木门,都给人以龙甲木门在推销产品。故刘某一直认为是龙甲品牌产品。2011年3月11日,刘某在美凯龙公司开设经营的建材家具广场签定《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BJX(略)),同时交定金200元。美凯龙公司、天津龙甲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时,刘某与黄某经营的门店沟通,被告知是龙甲产品确保质量,承诺杜绝假货和先行赔付,出现问题可找门店和美凯龙公司。2011年3月17日,黄某龙甲门店的林经理上门测量并收取剩余全款7135元,4月28日上门安装。5月初,刘某再想订墙护角时,与林经理电话联系,答复所订数量小不值得为此专程跑一趟,让等电话。后刘某与龙甲木门厂家联系,得知所收到的龙城木门与龙甲木门完全是两个厂家的产品。又经询问美凯龙公司,被告知黄某龙甲门店已撤店,其销售的龙城木门在美凯龙公司西四环店没有任何资料,属于擅自违规销售。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品欧博公司、美凯龙公司、黄某对其欺诈行为书面赔礼道歉,连带赔付双倍赔偿金x元,连带赔偿因拆装门、门套(垭口)墙壁粉刷导致的人工及材料费损失6000元,连带赔偿房屋租金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品欧博公司辩称:认可刘某提供的北京建材团购网网站截图是其网站截图,认可北京建材团购会是其主办,刘某提供的收取100元团购定金单据形式与团购会使用的统一单据一致。但认为刘某的销售合同中没有诚品欧博公司签章,本案与诚品欧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本案买卖行为首先发生在团购网站上,美凯龙公司不知情。黄某租赁美凯龙公司的摊位,销售龙甲系列木门。美凯龙公司收取过刘某200元定金。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在西四环红星美凯龙店里销售多种木门,并不存在欺诈。黄某确实收到刘某100元的网络定金和200元红星美凯龙定金。认可刘某提供的销售合同,但认为龙城木门是刘某选择的,不认可欺诈和收取了合同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刘某到北京建材团购会(以下简称团购会)选购木门。团购会系诚品欧博公司举办,诚品欧博公司为宣传团购会,在其网站上做出了“所有产品假一赔二”、“先行赔付”的承诺。黄某系美凯龙公司经营的建材家具广场(以下简称美凯龙家具广场)销售龙甲牌室内门(生产商为天津龙甲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公司)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其作为商家参加了团购会。诚品欧博公司网站上也有黄某经营的龙甲牌木门的展位照片。

团购会上,黄某向刘某发送了一份价某。价某的顶部为黑体加大“龙甲室内门”字样,其下分别就木门的系列、型号及市场价某表格列明。其中,在烤漆门系列部分,有手写的“龙城木门”、“北京厂”字样。同日,刘某向黄某展位交付100元订购金。黄某出具北京建材团购网统一的票号为NO(略)号的订购单据,其上载明订购木门的品牌名称为龙甲M系列-龙城清油-ZM系列800×2000×240。

2011年3月13日,刘某持NO(略)号订购单据到美凯龙家具广场内黄某的门市购买木门,并签订了美凯龙公司统一出具的《北京红星美凯龙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首部,买方为刘某签字,卖方为黄某门市写的“龙甲店、龙城木门”字样。《销售合同》中,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处列明了三款不同规格型号的木门及配件,木门的品牌一栏记为卧室、厨房和卫生间,货款总额为4720元;《销售合同》中,还盖有“天津龙甲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北京红星美凯龙售后服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刘某、美凯龙公司及黄某皆确认该“天津龙甲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与龙甲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北京红星美凯龙售后服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为美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章。《销售合同》签订后,刘某通过美凯龙公司统一收银系统,向黄某交定金200元,收银单上记载的品牌名称为龙甲。

2011年3月17日,黄某门市员工林致星到刘某住地测量尺寸后,在《销售合同》的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部分加载了部分内容:“总价7135,-300返,总价6800,-300定金,为6500元”。林致星签字。庭审中,刘某称除已付的300元定金,共支付给林致星6500元。对此,黄某表示,合同不能体现收取刘某多少钱,不清楚刘某交了多少钱,但认可交易习惯是货到时收全款;美凯龙公司称,经其备案系统显示刘某交纳了定金200元,合同金额为4720元。刘某、黄某和诚品欧博公司认可。

木门安装后,刘某发现黄某安装的龙城木门不属于龙甲品牌,非龙甲公司的产品。但就此与诚品欧博公司、美凯龙公司及黄某协商未果。黄某称,(略)号订购单据上载明的龙甲M系列、龙城清油、ZM系列三者都是不同的木门,刘某实际买的是龙城木门。涉案木门安装后仍在使用中。

另查,刘某在本案立案时,曾将龙甲公司一并起诉,龙甲公司在本案开庭时确认龙城木门不属于龙甲系列,非龙甲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龙甲公司印章,龙甲公司并不知道刘某与黄某之间买卖合同一事,其与本案无关。刘某认可,并撤回了对龙甲公司的起诉。

再查,2010年4月29日,美凯龙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内容包括《租赁协议书》、《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进驻厂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厂商管理规定》)等。《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美凯龙公司将其美凯龙家具广场29.4平米的场地租赁给黄某经营木门类商品,品牌为龙甲;租赁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黄某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必须向美凯龙公司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x元。如遇黄某出现商品质量投诉而不及时处理,则由美凯龙公司代为处理,费用从该保证金中扣除。附件《厂商管理规定》第三章规章制度中第六条售后服务第3项规定,先行赔付制:对厂商不能及时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商场将代为处理,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黄某已按约交付了x元质量保证金。

在庭审中,刘某称其主张的双倍赔偿金系以713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对于因拆装门、门套(垭口)墙壁粉刷导致的人工及材料费损失6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x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北京建材团购网网站截图、(略)号订购单据、价某、收银单、展位图、《销售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QQ聊天记录,美凯龙公司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作为消费者本意为购买龙甲牌木门。虽然黄某自称其向刘某销售的是龙城木门,但一方面,黄某个体门店在团购会的展位、美凯龙家具广场的门店,及其提供的价某都明确表明,其所销售木门为龙甲品牌;另一方面,黄某向刘某出具的价某、(略)号订购单据及其与刘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也都将龙城木门列在龙甲木门名下,足以使刘某相信,所购买的木门就是龙甲公司生产的龙甲系列木门。但黄某实际销售的龙城木门不属于龙甲系列,非龙甲公司产品。故黄某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刘某系经误导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黄某应当销售龙甲牌木门,实际提供了与龙甲品牌无关的龙城木门,系属销售假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某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关于刘某已支付涉案木门价某,根据本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总计支付了6800元木门款,理由为:其一,《销售合同》中,有黄某门市员工林致星在2011年3月17日测量木门实际安装尺寸后确认木门金额的字样,黄某亦认可交易习惯是“厂家货到时收全款”,现刘某所购木门已经安装完毕,可认定收取了相应货款。其二,黄某作为商家不可能不知道所销售木门收取的货款金额,其主张“不清楚刘某交了多少钱”不符合逻辑。其三,黄某的门店于2011年3月到期撤店,却从未向刘某主张过货款。黄某否认收到合同尾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目前黄某为刘某安装的龙城木门并未拆除,且仍在使用中,故黄某应赔偿刘某6800元。鉴于美凯龙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中规定了先行赔付制,若黄某不能及时支付刘某赔偿金,美凯龙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现因黄某与刘某向美凯龙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为4720元,故美凯龙公司可在472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黄某为刘某安装的龙城木门并未拆除,仍在使用中,且对于因拆装门、门套(垭口)墙壁粉刷导致的人工及材料费损失6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x元,刘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某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与诚品欧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六千八百元;

二、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十日内在黄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四千七百二十元范围内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保全费一百四十元,由刘某负担三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黄某、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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