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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晓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申,男,汉族,农民,1971年6月20日,住内乡县X镇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晓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向河南省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申请人周晓申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周晓申借款25万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支行支取25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于同日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x元),刘某某,206年3月11日”。后原告多次伙同他人到郑州向被告要款,被告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借原告周晓申现金25万元,事实清楚,具有相关证据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该款,被告拒绝偿还该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7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双方讼争的25万元根本不是借款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合伙纠纷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晓申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份以前并没有和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成立。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张玉香(周晓申之妻)等四人将郑州市金水区X路豪门洗浴中心承包给案外人王森,用以证实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未见原件;2、协议签字人为张玉香与周晓申无关。为支持自己观点,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股份协议,其内容为刘某某2006年9月12日收到周晓申35万元,占有豪门洗浴中心50%的股份,该协议时间与上诉人提交承包协议时间相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一份郑州市惠济区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周晓申于2006年7月8日-2007年2月9日被关押,且其本人在郑州金水区腾达娱乐城打工,周晓申与豪门洗浴及承包协议无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所打收条尽管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但其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支付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时称该收条为周晓申归还的欠款,并带证人当某证实,二审中又改变诉讼观点,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难以排解其自身的矛盾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诉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凭我给周晓申出具的一张x元的收据和周晓申向我索款的证人证言,就将该收据认定为借款,显属证据不足。我收周晓申的x元是合伙投资,不是借款。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晓申的诉讼请求。

周晓申答辩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申诉理由。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刘某某与周晓申于2010年3月19日双方对话的录音一份,其中有这样的对话,刘某某:“老表,你说你入这x元,你准备叫我返还多少”。周晓申:“x元,我给你说过。”刘某某:“你说这x元,说实在话,你投资这x元,你叫我怎么还你说个良心话,我现在确实没钱。”周晓申:“给我拿x元,给x元没事。”

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某2006年3月11日给周晓申出具的收款收条中的x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经营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刘某某给周晓申出具的收条不是债权凭证,但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支付关系。刘某某与周晓申之间没有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刘某某收取周晓申的x元不能认定是合伙投资,也不能认定为是借款。周晓申主张要回x元,刘某某应予退还x元。再审中虽然刘某某对周晓申进行了录音对话,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合伙经营关系,对x元的用途并没说清楚,该款刘某某应退还给周晓申。故一、二审判决适当,再审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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