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原名上某日用化学品四厂宝山纸箱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苏州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因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起委托上诉人加工化妆品包装纸箱,累计结欠加工款(略).21元未付,1996年10月26日双方在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并委托上海牡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归还。上诉人经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又查明:1997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在财务对帐确认书上,“牡丹公司”将此欠款作为应收款向被上诉人收取。再查明:“牡丹公司”于1997年7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双方所签署的对帐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款(略).21元委托“牡丹公司”归还。1997年4月8日,“牡丹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的对帐确认书中将本案加工费作为应收款向被上诉人收取,“牡丹公司”在破产之前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仍有权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已就本案加工费转移达成一致,且无违法之处,应予认定。故本案加工费应由“牡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为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略).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尚欠加工费(略).21元应当支付;双方虽曾约定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但该约定并非债务转移,且此后被上诉人还曾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确认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略).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02元。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已约定加工费(略).21元由“牡丹公司”归还,“牡丹公司”也在财务对帐确认书中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已没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是为其他业务,并非偿付本案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化妆品包装箱,被上诉人通过“牡丹公司”帐面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上诉人加工费(略).21元。1996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帐确认所欠上述加工费,并约定“委托牡丹公司归还”。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是合同型联营关系,被上诉人生产的化妆品使用“牡丹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商标,并且全部由“牡丹公司”负责销售。上诉人则是“牡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山横幅综合厂的联营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生产化妆品纸箱业务由“牡丹公司”生产计划部门统一按排。
又查明,1997年2月,被上诉人将“牡丹公司”开具的以被上诉人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汇票签发日期为1997年4月30日,到期日为1997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略)元。1997年10月5日因“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上诉人又将汇票退还被上诉人。
再查明:1996年底,“牡丹公司”全面停产。1997年7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牡丹公司”破产,同年11月6日,该院裁定认可“牡丹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其中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为(略).86元。而上诉人未就本案加工费(略).21元向法院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A)送货单;证据(B)增值税发票;证据(C)对帐单;证据(D)财务对帐确认书;证据(E)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F)证人戴某齐的证明;证据(G)“牡丹公司”破产清算组和上海日用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H)“牡丹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表和证人程某芳的证明;证据(I)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加工承揽合同。
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其提供的证据(A):由被上诉人签收包装纸箱的“送货单”;
证据(B):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C):1996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加盖印章确认欠上诉人加工费的“对帐单”。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三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业务均由“牡丹公司”统一安排,而且结算也都是“牡丹公司”财务转帐。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牡丹公司”安排加工业务,仅是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因;其二,“牡丹公司”财务转帐也只是支付加工费的方式,而这二点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之间债务转移问题。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即上述证据(C):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内容为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加工费(略).21元,并“委托牡丹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单是双方之间债务转移的协议;
证据(D):1997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之间的“财务对帐确认书”,其中“牡丹公司”已将本案加工费(略).21元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应收款,被上诉人以此证明“牡丹公司”对债务转移协议的认可,由此说明三方之间债务转移行为已经成立。
在质证中,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财务对帐确认书”也只说明“牡丹公司”同意代付加工款。经审查,证据(C)“对帐单”未写明债务转移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之间的“财务对帐确认书”也就不存在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的证据不足。
3、“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被上诉人所欠加工费(略).21元并未作为“牡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即上述证据(D):该证据表明1995年8月末,“牡丹公司”欠被上诉人(略).87元,其中本案加工费已作为“牡丹公司”的债权扣除;
证据(E):被上诉人出具的“牡丹公司”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间欠被上诉人(略)元的证明。
被上诉人并且说明证据(D)和证据(E)确定的“牡丹公司”欠款金额相加为(略).87元,与“牡丹公司”破产时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债权金额相符。由此证明本案加工费(略).21元已作为“牡丹公司”债权进行清算。
在质证中,上诉人对证据(E)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所记载的“牡丹公司”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欠款(略)元没有具体帐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F):代表“牡丹公司”在帐务对帐确认书上[即上述证据(D)]签名的戴忠齐于1998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7年4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牡丹公司”代为偿还欠上诉人加工费(略).21元,因“牡丹公司”没有能力代被上诉人还债,故财务部门没有同意办理转帐手续;
证据(G):“牡丹公司”破产清算组于1998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原“牡丹公司”的上级单位“日化公司”于1998年8月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均证明“牡丹公司”在破产清算中本案加工费并未作为“牡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
证据(H):“牡丹公司”财务部关于对被上诉人应付帐款明细帐及电脑记帐员程静芳于1998年10月28日作的书面说明均表明在1997年4月8日后“牡丹公司”并未办理本案加工费的转帐手续。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以上三方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牡丹公司”破产清算时,本案加工费并未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
4、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系为其他业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I):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1997年3月2日在该复印件上写有“日化四厂宝山纸箱厂厂长张某某于97年3月2日送新洗发精箱子1000套收到,预计4000套”。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是为双方之间新发生的洗衣精包装纸箱业务。
基于对上述事实依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加工费(略).2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所欠加工费是双方对欠款偿付方式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对债务转移的约定。“牡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财务对帐确认书”同意为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也只是一种代为履行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并未免除。由于“牡丹公司”未能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加工费,应予支持。而且,“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上诉人未曾就本案加工费向法院申报债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并非重复主张权利;同时,“牡丹公司”破产清算组也未就该款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加工费也并非重复履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从未免除,虽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是为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仍确认自己的付款义务。同样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之间债务转移行为成立,依据不足,由此所作判决确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且上诉人曾同意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欠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从“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而无法履行代付义务时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向上诉人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略).21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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