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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黄某门丁字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坐在西侧路边人行道上吃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多处骨折,住(略)医疗费用花了x多元。2009年3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车主是周某某,但两被告迟迟不支付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协商,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某)沿郑州市黄某门丁字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坐在该路西侧人行道上吃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眼眶骨折;2、左侧坐骨、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7日在该院住(略),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严格卧床,至少足两个月,两月后下床活动;2、口服药物治疗;3、一月后复查;4、住院期间需留陪护;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前后共支出9124.39元(含住院费、诊疗费)。

诉前,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胸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和氏手脚保健院的一名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月工资约为2000元,其在事故后一直未上班被扣发工资。原告称其在受某某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一直陪护,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共计500元以证明交通费情况。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2.39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此次诉讼对上述各项共主张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正驾驶该车辆在运输途中,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应对其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造成该事故发生中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142.39元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某残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和氏手脚保健院的一名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约为2000元,其在事故后一直未上班被扣发的事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666.6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3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胸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共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有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并构成伤残,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赔偿金x.9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120元(含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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