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纺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念青,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象制衣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纺盈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象制衣分公司(下称万象制衣分公司)、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念青,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万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纺盈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按约向案外人上海惠松毛纺织厂供货后,后者未能支付货款,遂将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背书转让于某,汇票金额297.5万元。因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票据义务,且其系被告万象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29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其所签发,但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万象公司的答辩与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号码分别为ⅤⅡ(略)、ⅤⅡ(略),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147.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7月13日和同年同月15日,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惠松毛纺织厂。后上海惠松毛纺织厂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即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系被告万象公司所属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项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持票人,诉请票据签发人被告万象制衣分公司及其所属法人被告万象公司履行票据义务,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所持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象制衣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纺盈工贸有限公司清偿票款297.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150万元起息日为1998年7月14日,147.5万元起息日为1998年7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分段计)。
二、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象制衣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象制衣分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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