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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母亲徐X与我的父亲徐XX系同胞兄妹。我和被申请人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006年1月10日,我与被申请人未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陈述相关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申请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我与被申请人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得知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特申请法院宣告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申请人徐某诉称的事实全部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的父亲徐XX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母亲徐X系同胞兄妹。2006年1月10日,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未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陈述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二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申请人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申请人认为原有共同财产存款x元在2008年申请人一个人取走,但无证据证明本存款尚在。现申请人诉讼来院,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

上列事实,有申请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户口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证原件2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母亲徐X的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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