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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14.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國某、說某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774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4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國某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59年12月6日自陸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第20期畢業之依據何

在,完全未見說某或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已敘明「原告(按

即上訴人)自63年8月自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原告又以學生身分於5

9年9月1日經由軍校聯招,考入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43期就讀,並於6

3年8月自該期正期班畢業,此有陸軍軍官學校於91年8月6日(91)展

領字第4684號函可稽」表示上訴人並非在59年12月6日畢業,反而係

在之前的59年9月1日經由聯招進入正期班就讀,並提出陸軍軍官學校

於91年8月6日(91)展領字第4684號函(下稱第4684號函)證明於63

年8月自正期班畢業,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僅與上開第4684號函及

上訴人之主張相反,更未調查任何證據,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某其認定

依據何在,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乃採認其服士官役年資3年1個月21天,服軍官役年資

27年3個月整,合計30年4個月又21日,於87年3月6日以退字144107號

退伍除役令作成允許原告退伍之處分,尤無明顯之瑕疵可言。」等語

為據,然查,原判決理由之說某中,並無從得知係如何計算出服士官

役年資3年1個月21天,則原判決以服士官役與軍官役年資共30年4個

月又21日,則更無所據,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竟又認為被上

訴人基於30年4個月又21日之年資,已經超過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

年齡如左:…六、中校28年。…前項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

…」,軍中服役最大年限28年,自任官之日起算之規定,亦屬判決不

備理由。原判決謂:「初任少尉軍官,自59年12月7日生效」,則對

於上訴人服軍官役最大年限28年之起算點應自59年12月7日初任少尉

軍官起算,至核定退伍日之86年11月3日尚未滿28年為是,但原判決

復認上訴人服士官役與軍官年資共30年4個月又21日,究竟最大年限2

8年計算之基礎為士官及軍官役之合計30年4個月又21日,或僅單純

依軍官服役期間計算,如係依士官及軍官役合計,則原判決所據之法

律依據何在,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如僅單純依軍官服役間

計算,則上訴人服役期間尚未超過28年,故原判決有服役期間計算基

準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總統60年3月1日頒

發第017號任官令,認定被上訴人所任少尉軍官自59年12月7日生效為

其理由,疏漏說某上訴人在彼時並未自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畢

業者,如何能取得軍官身分地位,原判決倒果為因,誤以為取得軍官

初任,即可不論上訴人究竟是否已經自軍官學校畢業,就此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又謂:「且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志

願退伍或命令退伍之核定機關,其作成系爭退伍除役令,即難謂缺乏

事務權限。」惟上訴人絕非在自願意識下申請退伍,且切結書係遭強

迫必須簽署後始得支領退伍金,不可謂有該等切結書即表示上訴人係

自願退伍,再觀之國某人事參謀次長室(87)易晨字第00780號函

載明,上訴人退伍之原因係「年限退伍」,亦即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

訴人違法核算服務年限,不得不簽署切結書,故在上訴人並無自願退

伍之情形下,命令退伍又有如上所述違法事由存在,顯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究竟是自願退伍或命令退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四)國

防部於91年9月17日針對上訴人軍校受訓時間支薪待遇補發事宜及陸

軍官校指部第三營60年11月27日發布之獎懲令,均足證明上訴人之身

分為學生無訛,否則國某無須積極辦理差額補發事宜,故服役軍官

年資之計算應不得加計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專修班及正期班就讀期間,

上情雖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軍校就讀期間僅具有學生身分,且上

訴人迄今仍未超過最大服役年限28年,惟原判決仍置而未論,並採信

被上訴人說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陸軍軍官學校於91年8月6日(91)展領字第4684

號函載:「主旨:查甲○○先生確為本校正期班43期畢業,請查照。

說某:鄭員於57年11月25日以士官身分考入本校專修班20期就讀(該

期畢業日期為59年12月6日);再於59年9月1日經由聯招,考入本校

正期班43期就讀,於63年8月畢業。」被上訴人對此函內容亦未爭執

,自原判決所引之任官令上載上訴人之初任少尉官自59年12月7日生

效,可推知上訴人在專修班20期之畢業日期為59年12月6日。又原判

決於事實欄之「事實概要」,已載明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5日選道字

第(略)號函重申原處分合法,而該函載明上訴人於87年3月6日

以上校階退伍,審定服士官役年資3年1個月21天等語,原判決敘明被

上訴人採認上訴人其服士官役年資3年1個月21天等語,係重述上該函

文內容。再原判決並未謂上訴人已超過軍中服役最大年限28年。另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少尉軍官之任官令並無明顯瑕疵,及其係申請退

伍。因而,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

理由,或以誤解原判決理由為前提,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某,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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