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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刑满释放。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成、陈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平(已判刑)窜至桂阳县X村附近,采用断线钳剪线的方式,盗窃x×0.4×2型通信电缆200米,两人将盗来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以43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

二、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平(已判刑)窜至桂阳县X村加油站后面,采用断线钳剪线的方式盗窃x×0.4×2型通信电缆140米,两人将盗来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以61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310元。经价格认证书认证,第一、二次被盗物品价值7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

三、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平、邱知杏(均已判刑)、“小康”(另案处理)窜至嘉禾县X区附近,采用断线钳剪线的方式盗得x×0.5×2和x×0.4×2型通信电缆各75米,四人将盗来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运至桂阳县X区销赃时,张某乙平、邱知杏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张某乙、“小康”逃脱。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格6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

另查明,罪犯张某乙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退回非法所得540元并交纳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交纳罚金。并退赃,且所盗窃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540元(已交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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