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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申某、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5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申某、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吴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申某对司机邓广涛撤回起诉,申某追加申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申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某丙、杨明,被告申某、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1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邓广涛驾驶鲁x(鲁挂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尹小伟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x号三轮车又与原告乘坐的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广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尹小伟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花去大量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已支付原告方x元,同意在法定限额内赔偿。

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定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承担问题。2、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计款599.23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票据五张,计款x.03元。4、郑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5、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计款500元,证明鉴定花费。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花费。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约x元。

被告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客观反映了事发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证据6,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X村东200米处,邓广涛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尹小伟驾驶豫x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后豫x号车又与吴某乙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尹小伟、吴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邓广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伟、吴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乙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9.23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03元;期间原告吴某乙在郑州华山医院花费材料费600元。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某乙乘坐的鹏城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结论,该车估损总值为17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依原告吴某乙申某,我院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某乙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申某,邓广涛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申某已支付原告吴某乙x元,就下余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中,邓广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乙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x.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53天为53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的建议护理证明,按1人,当地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53天,为1415.1元;四、鉴定费500元;五、车损1750元;六、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为x.36元。因邓广涛为被告申某雇佣司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由申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车损1750元。因原告吴某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再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下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85.26元、护理费1415.1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600.36元,应由被告申某承担。因被告申某已支付原告吴某乙x元,故本案中申某不再予以支付,申某多支付吴某乙部分,吴某乙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1166元,被告申某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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