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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与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1999-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诉被告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运鑫公司)、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富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鑫公司、被告诚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运鑫公司因进口业务之需向其提出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并为此出具了“对进口开证的承诺书”,被告诚富公司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4月28日,原告按被告运鑫公司的要求,开出L/CNO.LC(略)YY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3日。该信用证经被告运鑫公司承兑。因原告与两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请法院保护原告权益,判令被告运鑫公司立即归还美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诚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被告运鑫公司向原告提出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及最高开证金额为美元200万元的申请,以应进口之需。同日,被告诚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被告运鑫公司开证申请的担保书,明确其对开证申请人所提开证申请及最高限额并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偿付某保证,保证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运鑫公司的开证申请。1998年4月15日,被告运鑫公司提出开证要求,原告遂于同年同月28日开出编号L/CNO.LC-(略)YY的信用证,金额美元(略)元,承兑日为1998年5月12日前,付某日为1998年8月3日,被告运鑫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字同意承兑。到期后,原告承付某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计美元(略)元。嗣后,原告与两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开证申请人申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进口承兑通知书、对进口开证的承诺书、对进口开证的担保书、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开证申请人被告运鑫公司开出的相关信用证,其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被告运鑫公司亦作了承兑承诺,故原告作为该信用证的第一性付某人,其诉请法院保护向开证申请人及保证人收某代垫钱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运鑫公司理应恪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将信用证所载钱款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诚富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信用证金额美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

二、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运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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