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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崔某乙、崔某丙诉张某丁、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崔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如、张某丁霞、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诉称:2011年7月13日晚上,被告张某丁召集作为其员工的其余五名被告及受害人崔某到巩义市X村刘某酒楼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六被告共同参与了对受害人崔某的劝酒及喝酒,致使受害人崔某喝酒过多,在驾驶摩托车沿S314线行驶至巩义市南河渡大桥西1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受害人崔某死亡、两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六被告在吃饭过程中,明知受害人崔某驾驶有两轮摩托车,还积极督促崔某过量饮酒,并参与饮酒,且在饭后没有劝阻崔某酒后驾驶机动摩托车,致使受害人崔某酒后单独驾车回家,适逢公路边沟下水道盖板损坏,崔某掉入缺损的边沟内并死亡。对受害人崔某的死亡,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崔某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81元,其中,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17元,停尸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崔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六被告应就原告以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受害人崔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就餐时,大家都知道各自驾驶的有机动车,受害人崔某明知驾驶机动车辆不能饮酒但仍酒后驾车,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崔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21点,而被告张某丁与受害人崔某等用餐结束到时间为当天下午7点30分左右,期间崔某是否从事其他活动不能确定。崔某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张某丁的焦湾铸造厂并没有进行生产,也就谈不上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欠缺相应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六被告共同参与劝酒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刘某与张某丁等均说不能喝酒,受害人崔某自己去拿的酒。而且喝酒距离崔某出事时间相隔很长,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被告张某丁给被告王某打电话让过去加班。只有由于环保检查没有干成活,大家就一起出去吃饭。当时张某丁说只是吃饭,崔某自己提出要喝酒。后来饭吃到一半被告王某就走了,之后的事情被告并不知道。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出事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徐某刚开始也没有接到加班通知。其他几个被告先到的工厂,后来被告张某丁给徐某打电话让去加班,徐某走到半路又被叫去一起吃饭。被告徐某是最后到的,徐某自己不喝酒,也从未劝过酒,而且徐某是最先离席回家的,因此,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当天被告张某丁说的是喝酒适量,大家都没有劝酒,当时崔某自己提出要喝高度白酒,他自己过去挑的酒。饭后崔某说要去康店,看他没事被告陈某才走的。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辩称:当天通知上班但没干成活,后来就跟厂长张某丁一起去吃饭。张某丁说大家开的有车,只吃饭不喝酒,崔某自己提出要喝高度酒。后来被告尚某回家的时候也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尚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崔某系原告李某的丈夫、崔某乙的父亲、崔某丙的儿子。崔某生前系河南化工厂工人,工龄买断后于2011年6月份到被告张某丁开办的焦湾铸造厂工作。焦湾铸造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某丁、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均系该厂工人。2011年7月13日下午,因加班未果,被告张某丁遂召集崔某及其余五被告到位于巩义市X村的刘某酒楼吃饭、喝酒。席间,共喝一斤装绵竹白酒3瓶,啤酒12瓶。饭后,崔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离开。当晚21时许,崔某在S314线巩义市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崔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崔某驾驶摩托车沿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X路南侧下水道盖板上后摔倒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17元、停尸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就同一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另行起诉了巩义市X路管理局,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的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崔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二是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三是巩义市X路管理局疏于管理致使事故路X路边沟盖板缺失。崔某作为成年人,其在明知国家严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在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喝酒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作为参与者,其在明知崔某驾驶有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与崔某一块饮酒,并在酒后任由崔某自行驾车回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诫义务,而且没有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李某作为崔某的配偶,原告崔某乙作为崔某的女儿,原告崔某丙作为崔某的父亲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某丁失赔偿。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丁承担损失的10%,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承担损失的10%为宜。崔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4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279.75元/月×6月=x.50元;原告主张某丁通费200元、医疗费1717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丁尸费2000元,因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此主张,应不予认可。崔某兄弟4人,其父崔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5年÷4=x.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x.20元+x.11元=x.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1元,其中被告张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88元,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88元。崔某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张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00元,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三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三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丁、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李某、崔某乙、崔某丙承担八百七十元,被告张某丁承担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刘某、王某、徐某、陈某、尚某承担八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某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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