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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分责任田时我家共八个人为一个户头,我父亲李某才为户主,213省道路X路沟地分得1.051亩,该地北边也是我家的耕地。后来我村在该地附近成立绠会,外村X村租赁了土地建房经商,前几年被告在我家该土地上垫土,并在后边建房,原告一直认为是租赁使用,现在才知道被告与我父亲订立买卖协议,将该土地卖给被告永归被告使用。被告与我父亲的这一行为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侵犯了我们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我村的土地所有权,故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父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家的责任田1.4亩。

被告辩称:原告和争议的土地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对争议协议的诉讼。被告和李某才签订协议后,经有关村委会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已获得集体建设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才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6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李某才将1.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该协议并加盖了双方村X村干部并签字予以证明。该1.4亩土地位于郭某村X村X路口西侧,东邻李某的土地,西邻李某的土地,南邻213省道,北邻原告和其他人的土地。此土地是村里承包给李某才及他的家庭成员的土地,后原告与李某才分家时,该土地李某才取得使用权。被告与李某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于2004年6月10日被告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建房屋七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之父李某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时,李某才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其与陈某自愿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双方村委会同意,属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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